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56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金川南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雷锋大道36号宜居花园A1栋地库-1530号。
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小区商业街5-6-7栋-201号。
共同法定代表人:李礼,系该公司及莱茵城分店的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诉被告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箱包公司”)、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以下简称“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凯威箱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军、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与天恒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原告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等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包括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长沙市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长沙市天恒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威箱包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且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本企业名称和已经注册的摩迪纳商标,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天恒超市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从合法途径采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保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答辩人知晓销售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保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1.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购买费以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来源中国商标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
2.第(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8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证据来源于长沙市麓山公证处。
3.公证费、资料复印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行为,合理花费的必要费用。
4.第(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广告宣传照片,网站截图。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该产品在国内销量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
被告凯威箱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拉杆行李箱不在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之内。
对证据2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用于多起案件,不能证明其单独使用于本案。
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律师费发票,没有看到委托合同,也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用于本案。
对资料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看不出复印的是与本案相关资料。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只是相关网络截图,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天恒超市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从合法途径采购,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且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损失,也无法证明两被告造成了原告相关损失,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凯威箱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性。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涉案产品摩迪纳商标已经合法注册。
3.摩迪纳1603外置猴面箱材料分析表,证明涉案产品的制造成本以及被告生产该商品所获利润不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及天恒超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被告凯威箱包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天恒超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大嘴猴旅行袋、旅行包、衣箱的京东网络商店网页截图。
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中所提及的旅行包、旅行袋、衣箱与本案涉案产品并非一类,被告并未侵犯第10065567号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信息、摩迪纳商标信息。
拟证明:涉案商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的正规商品,根据一般商业习惯,被告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具有销售侵犯商标权商标的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商品联营合同》《证明》、长沙市远长洪东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天恒超市公司与长沙市远长洪东用品经营部建立合法的文化用品联营关系;
长沙市远长洪东用品经营部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具有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资格。
第四组证据: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购货照片。
拟证明: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天恒超市公司联营人在被告江西凯威箱包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进行日常销售;
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联营人购买、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摩迪纳商标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商品联营合同》的1-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仅有最后一页有盖章。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得知该箱包来源于何处。
被告凯威箱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及天恒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各方,采用隔离对比的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对比。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其中,涉案第10065567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一),其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购物袋、衣箱、旅行包、手提包”等一系列商品;
涉案第3235587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二),其有效期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衣箱、提包、旅行箱、小提箱、行李箱、双肩背包、书包”等一系列商品,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商标进行了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8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7日,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和固定证据。
同日10时2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易玉娇与王治强一同到位于长沙市××大道一处标有“天恒超市”等字样的建筑物门口附近,该建筑物悬挂标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等字样。
首先,吴某和易玉姣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相册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吴某、易玉姣、王治强一同进入该建筑物内,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超市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接着,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拉杆行李箱,单价为198元),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等字样的交易凭条和一张标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店号:T015”等字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吴某保管。
2017年7月27日18时15分,吴某与易玉姣及王治强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来到该公证处,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放置在该处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9时36分,王治强来到该公证处,由王治强使用该处所有的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8张。
随后,吴某和易玉姣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王治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3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均交由王治强收持。
随后,吴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易玉姣及王治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17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封存的涉案拉杆箱侵犯其商标权。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的涉案拉杆箱,如下图所示:经比对,可见该拉杆箱上印有大量醒目的大嘴猴图形。
另查,在该封存拉杆箱的标牌上标注有商标,并有“生产商: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金川南大道147号”等字样。
原告支付公证服务费1200元。
被告凯威箱包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拉杆箱系其公司生产和销售。
另查明,被告凯威箱包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955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箱包皮具及配件生产、批发、零售及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进出口业务”等。
该公司注册了第4083993号商标摩迪纳(MODINA),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包括旅行用大衣箱、旅行包、衣箱提手、皮箱或皮质纸箱等一系列商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后被告凯威箱包对此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械等的零售;
农产品等的销售;
柜台租赁;
连锁企业管理;
商业管理;
广告制作服务等。
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发下列经营活动:柜台租赁;
连锁企业管理;
商业管理;
广告制作服务;
散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械等的零售;
农产品等的销售。
2016年10月6日,湖南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与远长洪东文化用品经营部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联营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到2017年10月14日止。
”第五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乙方所出售商品仅限于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品类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①商品类别为:文具、玩具、书籍、拉杆箱、体育用品……”2017年5月25日,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的联营方远长洪东文化用品经营部的员工唐金华从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商品拉杆行李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保罗公司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保罗公司系我国第10065567号、3235587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而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拉杆行李箱,保罗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购物袋、衣箱、旅行包、手提包、帆布背包”等一系列商品。
涉案第3235587号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衣箱、提包、旅行箱、小提箱、行李箱、双肩背包、书包”等一系列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行李箱与第18类中的衣箱、行李箱等很难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定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行李箱醒目位置印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标识,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行李箱上印有的大嘴猴的猴头图形,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图形在轮廓、线条、颜色等方面构成相同,与第3235587号商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经济联系。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凯威箱包公司未经原告保罗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拉杆行李箱上使用与原告保罗公司拥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同以及与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保罗公司第10065567号及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凯威箱包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涉案商品系原告从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购得,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出具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等字样的交易凭条及一张盖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两被告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其能证明该商品系其联营方从凯威箱包公司处购得,其辩称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凯威箱包公司亦当庭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恒超市莱茵城分店及被告天恒超市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负担10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恋附图一:第10065567号商标附图二:第3235587号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