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92民初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彦,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名鹤鑫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层*****号。
经营者:郭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名鹤鑫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