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初273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好利家商店,经营场所所在地海门市。
经营者:陆文豪。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好利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