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0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经营者万志慧。
委托代理人叶顺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以下或简称“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顺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钟屋二路49号-101旁一门面标示有“宝润万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四瓶酒,分别是“95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两星‘华夏瑰宝’高级干红葡萄酒”和“一星‘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商标及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第8154827号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4519010号“”商标、第1753885号“”商标、第17311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甘水林先生商标授权许可;
2、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交易凭证;
3、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工业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51901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包括葡萄酒,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甘水林于2012年3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人。
第17311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烧酒、葡萄酒等商品,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经查,甘水林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及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2016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9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钟屋二路49号-101旁一门面标示有“宝润万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五瓶红酒,共付款256.6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6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6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五瓶红酒,其中四瓶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第一瓶为1995精品华夏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瓶口包装位置有长城酒杯图形以及“华夏鼎”字样;
瓶体上方有“GOLDWAHA”注册商标,下有“精品华夏鼎”字样,正标上方中间位置有“华夏瑰宝”字样;
瓶体上方左侧有长城酒杯图形和“华夏鼎”字样,并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
瓶体正标右下方有华夏鼎、长城酒杯图形的标识以及“中国注册商标”字样,瓶体下方有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的背景图案。
第二瓶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瓶口包装位置有长城酒杯图形以及“华夏鼎”字样;
瓶体上方有有“GOLDWAHA”注册商标,下有“金装华夏鼎”字样,瓶体正标右下方有华夏鼎、长城酒杯图形的标识并在其上下方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瓶体上方左侧有长城酒杯图形和“华夏鼎”字样,并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中间有“华夏鼎”字样,瓶体下方有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的背景图案。
第三瓶二星华夏瑰宝华夏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瓶口包装位置有长城酒杯图形;
瓶体上方正标有“”图案、“GOLDWAHA”注册商标、长城酒杯图形,瓶体上方左侧有长城酒杯图形。
瓶体正标上方中间位置有“华夏瑰宝”字样,瓶体正标右下方有华夏瑰宝长城酒杯图形的标识,并在其上下方标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瓶体下方有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的背景图案。
第四瓶一星华夏瑰宝华夏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
瓶口包装位置有长城酒杯图形;
瓶体上方正标有“”图案、“GOLDWAHA”注册商标、长城酒杯图形;
瓶体正标上方中间位置有“华夏瑰宝”字样,正标右下方有华夏瑰宝长城酒杯图形的标识,并在其上下方标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瓶体下方有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的背景图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采购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华夏瑰宝”字样、长城酒杯图形、第一瓶1995精品华夏鼎上使用的“精品华夏鼎”字样、由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的背景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关于第70855号“”商标。
从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中由码头、城墙、高塔、殿堂及海水等要素组成,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
从整体上来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两者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第7859363号“”商标和第8154827号“”。
原告主张“华夏瑰宝”字样以及1995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精品华夏鼎”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精品华夏鼎”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关于原告对该瓶体上的文字部分“金装华夏鼎”与第8154827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文字的字形、位置、所起到的作用等各方面来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关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上方正标有长城酒杯图形,原告主张这一图形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瓶口包装位置、正标上使用的长城酒杯图形只是装潢性使用的图形,不发挥任何识别作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是鼎字的象形图案,与被告诉请保护的第323558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该图案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与“精品华夏鼎”或“金装华夏鼎”字样同时使用,引导相关公众在对其辨认时联想到“鼎”字,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而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精品华夏鼎”字样,本院认为,其并未经突出使用,没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没有作为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显著清晰的“”注册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各标识,不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原告关于被告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郭立(兼)书记员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