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747号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召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索紫妍。
被告:索紫妍,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源胜公司)、索紫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2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共保全被告优源胜公司型号为YYS-I型切纸机、YYS-II型切纸机、YYS-IV型切纸机各一台。
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韩雪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源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切纸机”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优源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3.判令被告优源胜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22,000元(包括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
4.判令被告索紫妍在诉讼请求2、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切纸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优源胜公司制造并销售若干型号的原纸切割机,2017年3月-4月期间,被告优源胜公司相继将其制造的前述原纸切割机于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进行的2017上海国际瓦楞智能制造展览会及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的2017中国国际瓦楞展中进行展出及推广。
原告另发现,被告优源胜公司在其网站中亦对前述原纸切割机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优源胜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原纸切割机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优源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技术一致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索紫妍作为被告优源胜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优源胜公司、索紫妍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专利权人的权利;
2.原告诉请1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切纸机”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切纸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的进刀系统、以及位于所述机架一侧用于调节工件位置的位移调节系统;
所述进刀系统包括锯片、用于连接固定所述锯片的锯片固定装置、以及与所述锯片固定装置传动连接的驱动装置,所述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
所述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支架、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以及用于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所述切纸机还包括控制所述进刀系统与所述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所述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盈港东路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3H馆“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一份。
并对上述展会方位、展台现状(包括现场展出的设备)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进行了拍摄。
根据展会现场照片显示,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展商名单,“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号为3R001。
宣传资料上标注“江苏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77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按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引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昆山优源胜”,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官网”,进入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页面,产品展示:“原纸分切机包括YYS-II型切纸机和YYS-I型切纸机、原纸切割机、剖切机、纸粉打包机。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昆山工厂电话:XXXXX****XXX传真:XXXXXXXXXXXX手机:索小姐XXXXXXXXXXXXXXX屈先生XXXXXXXXXXXXXXX邮编:215300邮箱:ziyan.suo@ksyys.com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XXX号帝宝工业园。
”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909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该处N5馆一处有“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号:N5A01”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两张。
根据展会现场照片显示,该展台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YYS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宣传册为,YYS优源胜原纸分切机公司简介:“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
是一家针对瓦楞包装行业生产瓦楞卷筒纸分切机,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上门分切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型企业,厂址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帝宝工业园。
几年来,我们优质的服务和极有竞争力的价格在瓦楞行业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现已远销美国、中东、日本,欧洲等市场,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赞扬和认可。
我们本着客户至上,品质第一,改革创新为根本的发展理念,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产品。
主营产品有:1.卷筒纸分切机专业生产与销售。
2.卷筒纸分切上门加工服务:根据客户需求提供机器及工作人员上门将泡水、虫咬、大码、特殊码等卷筒原纸分切、进口/国产牛卡纸、瓦楞纸、白板纸等产品都在加工范围内。
”产品简介包括:“YYS-I型切纸机、YYS-II型切纸机、YYS-IV型切纸机、纸沫打包机。
”封底:“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帝宝工业园**手机:+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传真:+86XXXXXXXXXXXX邮箱:admin@yys-machinery.com阿里巴巴国际站:ksyys.en.alibaba.com。
”两张名片分别记载:“丁阳阳业务经理昆山优源胜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瓦楞原纸分切机瓦楞原纸上门分切服务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XXX号帝宝工业园B栋……何丽丽业务代表昆山胜源一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胜源一品车间洗地机……”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4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序号XXXXXXXXXXXXXXXX)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陈述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中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通过设置槽孔,保证锯片可以陷入落料槽中进行切削,保证废屑能够充分的落入落料槽,避免废屑的飞溅;
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由于锯片正向转动切削,产生的废屑由切削位置向后溅出,通过将落料口的后端高出前端设置便于废料的收集,以及阻挡溅起的废屑,保证废屑的充分收集;
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通过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将废屑由出屑的一端逐渐的汇聚,保证废屑的收集效果。
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10】段,其公开的废料落入落料糟2内,吸风机9同步工作产生负压,将落料槽2内的废料经过落料通道6全部吸入储料箱7,其虽然公开了落料槽这一结构,但是其并不能实现将废屑逐渐汇聚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其与本申请的落料槽结构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公开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YYS-I型切纸机包括机架,位于机架上部的进刀系统和位于机架前侧的工件位移调节系统。
进刀系统包括锯片、锯片固定装置、驱动锯片转动的电机,电机连接在锯片固定装置上,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铰接在机架的内顶部。
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基座、设置于固定基座上的活动支架和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活动支架含有两个轴线平行且与锯片轴线平行并可沿其固定基座水平移动的原纸托放滚筒,活动支架本身作为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进刀系统、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被控侵权产品的排废系统位于锯片的下方,用于收集切纸废屑,其包括落料装置、废屑输送装置、储废装置;
落料装置为落料槽上部的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有供锯片穿过的槽,落料口后端高于前端,落料口呈矩形,其上无两侧对称设置的三角形挡板。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校正装置、落料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落料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优源胜公司、被告索紫妍认为,被控侵权产品YYS-I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支架,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移调节系统是活动支架;
2.涉案专利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包括对中调节机构、垂直升降机构和水平移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垂直升降和水平移动机构;
3.被控侵权产品落料口顶部未设置有挡板,亦未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YYS-II型切纸机位移调节系统有但未安装,落料槽也未安装,原告与被告优源胜公司、被告索紫妍对被控侵权产品YYS-II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比对意见与YYS-I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YYS-IV型切纸机只见机架,位移调节系统不完整,也未安装。
两被告认为YYS-IV型切纸机与YYS-II型切纸机、YYS-I型切纸机不同之处是进刀方式,YYS-II型切纸机、YYS-I型切纸机进刀方式是上进刀,YYS-IV型切纸机进刀方式是下进刀,进刀系统设置于机架下部,原告与被告优源胜公司、被告索紫妍对被控侵权产品YYS-IV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比对意见与YYS-I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应支付代理费1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7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90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4号公证书、涉案专利审查过程查询文件、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涉案专利产品2012年-2015年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优源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紫妍曾为原告的员工,鉴于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不是专利权属纠纷,也不是商业秘密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原告还提供了1.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优源胜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优源胜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索紫妍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
2.被告优源胜公司用于宣传的光盘。
被告提交了台湾兆兴隆切纸机说明书、购买台湾兆兴隆切纸机的发票和收据,证明现有技术的状况。
鉴于前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双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切纸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优源胜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优源胜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记载的内容,其系一家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上门分切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型企业,产品包括YYS-I型切纸机、YYS-II型切纸机、YYS-IV型切纸机等。
被告优源胜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故被告优源胜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优源胜公司制造并在展会及宣传册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另指控被告优源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切纸机,包括机架、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的进刀系统、以及位于所述机架一侧用于调节工件位置的位移调节系统;
2.所述进刀系统包括锯片、用于连接固定所述锯片的锯片固定装置、以及与所述锯片固定装置传动连接的驱动装置,所述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
3.所述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支架、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以及用于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4.所述切纸机还包括控制所述进刀系统与所述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5.所述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
6.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特征1、2、4、5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3、6,本院分析如下:关于YYS-I型切纸机和YYS-II型切纸机,首先,关于技术特征3中位移调节系统中的支架,涉案专利位移调节系统为固定支架;
被控侵权产品也有固定基座。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3中的校正装置,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由其说明书【0044】段给出说明:……包括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对中调节机构,位于固定支架下方带动工件垂直移动的垂直升降机构,以及位于垂直升降机构上带动工件水平移动的水平移动机构。
首先,垂直升降机构带动水平移动机构上升,工件放置于水平移动机构上,后水平移动机构运行带动工件横向移动,调节切削位置,对工件进行横向的定位;
后垂直升降机构带动水平移动机构下落,工件落入对中调节机构上,通过对中调节机构将工件进行纵向调整,避免工件产生倾斜,保证切削质量,从而避免由于定位不准确造成原材料的切削浪费,降低使用成本。
【0045】段进一步说明:对中调节机构为平行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两排滚筒,以及带动滚筒转动的驱动电机,驱动电机带动两排滚筒同步同向运转,通过两排滚筒的运转,逐步将工件调整至两排滚筒之间,使得工件与滚筒平行设置,保证工件的纵向定位……【0046】段又进一步说明:垂直升降机构为固定设置于固定支架底端的升降油缸,水平移动机构包括移动架与设置于移动架内部的滚轮,升降油缸与移动架固定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校正装置为带有两排滚筒及其驱动电机的活动支架,通过两排滚筒在固定基座上沿轴线方向的水平移动实现原纸对中锯片、校正位置,两者机构组成以及对中校正工作方法显然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校正装置均能实现原纸卷筒位置的校正对中调整功能,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移动方式会占用较大的设备空间,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设置原纸卷筒垂直升降机构的情况下,通过两排滚筒水平移动带动原纸卷筒移动校正,不同于本案专利中垂直升降机构和水平移动机构间“垂直移动-水平移动-垂直移动”的机构设置与运动过程,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实施方法,故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再次,关于技术特征6中的落料装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落料口顶部未设有纸屑挡板。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落料装置与涉案专利该装置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通过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将废屑由出屑的一端逐渐的汇聚,保证废屑的收集效果……参见对比文件5......其虽然公开了落料槽这一结构,但是其并不能实现将废屑逐渐汇聚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其与本申请的落料槽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可见,用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顶部挡板技术特征,在未设置有挡板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废屑逐渐汇聚的这一技术效果,故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关于YYS-IV型切纸机,因只见外壳故无法进行比对。
故本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YYS-I型切纸机、YYS-II型切纸机、YYS-IV型切纸机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联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