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458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嘉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环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
原告吴华与被告永康市嘉鑫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康市嘉鑫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吴华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原告吴华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