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字554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3N,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殷瑾枫。
被告: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92094909,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殷瑾枫。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瑾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行为;
2.被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行为;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标有“欧普”字样的浴霸,其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上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欧普”字样,在其开具的收据上也标有“欧普”文字。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制造商: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监制”。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已吊销。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普”品牌的美誉,故意非法使用“欧普”字样,在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及开具的收据上都标有“欧普”字样。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1619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欧普阳光与欧普等系列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对欧普阳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欧普阳光商标并未侵犯欧普商标的商标权。
其他两被告此前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不会以异地又发现侵权商品为由再行起诉,对被告之前的行为不再进行追究,包括商标侵权。
被告对侵犯商标权事宜并不知晓,且有合法的送货途径,即使本案认定我方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在山东省济宁市中院起诉上海顶尚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殷瑾枫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年9月30日在法庭主持下三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殷瑾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所有生产库存或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会以异地又发现侵权产品为由再起诉我方,殷瑾枫一次性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殷瑾枫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
签订协议后,殷瑾枫支付和解款项,欧普照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涉案产品生产于2015年4月28日,即属于双方2015年协议约定的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会以异地又发现侵权产品为由再行起诉的情形。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销售“欧普阳光”浴霸产品,该产品标注制造商为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并标明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监制,生产日期2015年4月28日;
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由同去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并拍照封存;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庭审时经产品比对,“欧普阳光”与原告“欧普”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确定。
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张祥峰、上海顶尚电器有限公司、殷瑾枫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年9月30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殷瑾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所有生产库存或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会以异地又发现侵权产品为由再行起诉;
殷瑾枫一次性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殷瑾枫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欧普”商标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瑾枫曾达成协议,应当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提供的合法取得证据在销售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之前,不具有证明效力;
但鉴于已查明其销售的产品为被告嘉兴市康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顶尚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监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晶利照明器材经营部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