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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4民初字18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民初字1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1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向南10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1R8KU78。

经营者:郑军丽。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第813615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销售有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声誉。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号为第70855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二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2018)新证民字第63号公证书一份、收据一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份,拟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3244772号“長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8年1月30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玉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玉于2018年2月2日来到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与联盟路向南100米路西的“阳光名烟名酒商行”店内,由杨宝玉在该店购得印有“長城”字样标签的葡萄露酒一瓶,花费30元,取得盖有“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杨宝玉对“阳光名烟名酒商行”门头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新证民字第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委托代理人杨宝玉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另查明:1.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蔬菜、生猪肉、杂粮、计算机消耗材料、文具办公用品、日用电器配件,郑军丽系经营者,登记经营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煤炭局门南第三间。

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似产品,但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上印制有“長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其在葡萄酒产品上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瓶贴中上部印有长城文字标识及图案,图案显示为蜿蜒曲折状长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背面瓶贴左上角印有“長城”文字标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似。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阳光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3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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