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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玉兰、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民初23号
案件名称23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玉兰、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王玉兰;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23号 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加长五层。

法定代表人:包鸿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芳,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兰,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工业园区第三期工程第六号。

法定代表人:章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汇邦)诉被告王玉兰、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前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2018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州汇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汪小芳,被告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被告江苏汇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汇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玉兰立即停止使用“汇邦”商业标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江苏汇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和江苏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物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2080元,共计322080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0年5月,专业从事数显仪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5年1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原告成为“WINPARK”图形商标(第3603254号)和文字商标(第45466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持续使用,上述商标的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

2016年,原告的“WINPARK”温控仪CHB系列、AK6系列产品的销售收入达1200多万元,并于2017年7月被常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玉兰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大肆宣传并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汇邦”品牌CHB系列温控仪,淘宝店铺内使用了“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字样,网店掌柜名用了“汇邦仪表”,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了“正品汇邦”温控器,在品牌描述中使用了“汇邦”字样。

原告通过在被告王玉兰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并获得的产品系被告江苏汇邦生产的温控仪,该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汇邦”字样。

2017年9月,原告分别对“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网页、购买并收到两被告温控仪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其享有的“汇邦”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知名度高,被告王玉兰在淘宝店铺名称、网店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描述和商品展示照片均使用了“汇邦”标识,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王玉兰销售的产品系被告江苏汇邦生产,产品包装和说明书均突出使用了“汇邦”标识。

两被告意图通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温控仪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误认为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以获取更多销量和更高利润。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汇邦”文字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品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标声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常州汇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汇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CHB产品的照片;

3.CHB产品2008年销售发票。

证据1-3用于证明原告对汇邦商标享有在第九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续展期限内,合法有效,持续使用,显著性强。

4.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专项审计报告,CHB、AK6产品2016年收入已达1200万元,占原告销售收入的66.73%;

5.原告参展照片;

6.微信公众号销售客户网络分布图;

7.四份经销商合同复印件、国内销售大额发票;

8.2010、2011年优秀供应商奖牌。

证据4-8用于原告的汇邦商标经过原告十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推广,已经在国内的温控仪领域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积累了多家知名上市公司客户,客户的口碑好。

9.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常常民经内字第129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9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常州汇邦的相同产品,以证明被告王玉兰在淘宝店名、商品名称、描述中、被告江苏汇邦在生产的产品上均有“汇邦”字样,产品实物的照片、包装的照片也突出使用了“汇邦”的文字,已侵犯原告对“汇邦”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公证费2080元、律师费2万元。

11.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玉兰销售侵权商品单价为50元,月销售量为399个,利润可观。

被告王玉兰辩称:1.被告王玉兰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人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兰仅为普通农民,其在收到原告诉状之后,才知晓原告的存在,并立刻关闭了淘宝网店。

被告王玉兰在淘宝网店经营期间,使用“汇邦”仅是用于装饰,并非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九类商品。

2.原告未能举出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而被告的获利仅为几十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2.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的出库单;

证据1-2用以证明江苏汇邦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王玉兰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江苏汇邦处购买涉案商品。

3.淘宝网宣传图片截图3张,证明淘宝店铺的宣传上最显著使用的是WiNB标识,且在WiNB的下方即写明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从该截图中也可看出“已下架”,即接到诉状后,我们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我们销售的产品还有很多其他产品,并不止涉案产品,产品截图上也显示为江苏汇邦,证明被告王玉兰并无侵权故意;

4.被告王玉兰与顾客聊天的截图,以证明有顾客询问我们是江苏汇邦还是常州汇邦,我们明确回答是江苏汇邦,对方也表示要购买的是江苏汇邦的产品;

被告江苏汇邦辩称:被告的字号系通过工商核准使用,故对汇邦字号依法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若认为我司不能使用“汇邦”,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而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我司使用核定的汇邦字号属于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4.当字号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

5.本案淘宝网店系被告王玉兰注册,其与我司没有关联性,我司与被告王玉兰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6.关于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无意识的侵权,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主张连带责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7.我司已考虑到汇邦可能与原告的商标有冲突,已在外包装上去除了“汇邦”文字。

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汇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兴化市工商局2014年7月30日公司准予设立通知书,证明被告江苏汇邦系2014年依法设立,汇邦字号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授予被告的;

2.第1537330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WiN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仪表类,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WiNB商标,特别是在外包装上;

3.两个外包装实物,一个为公证保全时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另一个是目前我们使用的外包装,其中WiNB下面的“汇邦仪表”四个字已经去除,证明我方已经停止案涉争议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王玉兰对原告常州汇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计报告第一页中明确“仅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另外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2016年度CHB的收入为730.91万元,审计报告中的收入并非全是其销售产品的收入,并非其利润;

证据5仅为电子照片,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即使其为真实,原告的参展产品主要为电炉,并非本案涉案产品;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众号仅能证明关注的客户情况,并不能证明销售的客户情况,发票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或其产品知名度高;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店销售的不只是CHB温控仪,销售的产品上都明确标注是江苏汇邦的产品,也明确了厂址,并非原告的住所地;

虽然使用了“汇邦仪表”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为江苏汇邦注册的“WiNB”字样;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万元律师费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标的过高造成,并不合理;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价确实为50元,月销售量只是当月的销售量,并非每个月销售量均如此,但属于微利销售。

被告江苏汇邦对原告常州汇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拥有汇邦文字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证据4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无关联,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为推广自己的产品参展,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拥有的都是零散的客户,微信公众号的关注数量不代表真实客户的客观存在和购买能力,证据7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所占原告的销售份额,证据8并不能证明浙江双林公司与原告现在还存在业务关系,证据4-8只能证明原告销售了CHB系列产品,但销售市场份额很小,市场知名度不大;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玉兰将产品销售与我司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其再行销售与我司无关,网店销售我司产品的信息标注都是真实的,我司对“汇邦”并未突出使用,我司并标注了自有的WiNB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基于原告主张了过高的赔偿金额而偏高,公证费是对王玉兰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的证据保全,与我司没有关系,淘宝网店显示的月销量可能与实际销量并不一致,可能存在刷单行为。

原告常州汇邦对被告王玉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为江苏汇邦的主体信息,并不涉及本案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出库单上也无任何与本案侵权商品相关的信息,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3中的截图照片仅截取了部分,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商标进行认知的习惯,普通消费者关注商标的途径主要是关于产品品牌的描述及主页显著的内容;

对证据4客服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该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消费者已经对被告王玉兰店铺的产品产生了混淆,需要通过明确的提问来得到答案。

原告常州汇邦对被告江苏汇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在正式场合使用江苏汇邦或汇邦仪表的简称,而被告在涉案公证的产品包装上以及说明书上使用了江苏汇邦和汇邦仪表的字样;

证据2与涉案商标无关联性,被告应当履行商标管理义务,要求王玉兰在销售其产品时突出其自有商标,而非汇邦文字;

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江苏汇邦变更外包装设计的行为是其对在外包装上使用汇邦仪表字样系侵权行为的确认。

被告王玉兰对被告江苏汇邦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法律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江苏汇邦对被告王玉兰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法律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1-11、被告王玉兰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江苏汇邦提交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佐证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州汇邦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部件的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02年2月7日,常州新区汇邦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恒温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速度表,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常州汇邦,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被告江苏汇邦亦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研发、制造及技术服务,计算机单片机嵌入式系统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及应用服务,传感器制造、加工、销售,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设计、安装及技术服务。

2016年1月21日,江苏汇邦取得第15373302号“WiNB”文字(字符B经过了艺术加工)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内燃机仪表;

航海器械和仪器;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

2017年9月6日,常州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淘宝网页面,搜索到“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后登入该淘宝网店页面,选择名为“【官方直销】正品汇邦CHB702/CHB402/CHB401/CHB902/011/021温控器”商品链接,并选择“CHB402K继电器”,登入淘宝账户后进行了购买。

2017年9月8日,公证人员及常州汇邦的委托代理人至公证处门口,签收了单号为202661512105的韵达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回到办公场所,将上述包裹拆封,随后将里面的货品连同外包装一同装入公证处的保全专用箱内,张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7年9月11日,根据常州汇邦的委托代理人的提示,常州公证处再次利用该处办公电脑,登入淘宝网账户,查看前述购买及签收的商品的“物流”、“订单详情”等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款项支付。

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均进行了实时截图,全程进行摄制刻录成光盘。

2017年9月19日,常州公证处出具第1292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并将截屏图片、照片打印件、截屏图片打印件和光盘作为第12920号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原告常州汇邦提供的产品实物,常州汇邦的纸质包装盒较公证保全实物的包装稍大;

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偏左位置均显著标注“winpark”图文商标和“汇邦”文字商标,包装纸盒两侧底端在标注常州汇邦公司名称的英文翻译。

包装盒内有一份合格证和一份纸质使用说明书,亦分别标注了1292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及照片,“winpark”图文商标、公司全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第1292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

打开纸盒后,内用一标明为“韵达快递”的小纸盒,该小纸盒已被打开,其中有一个以白色和蓝色作为主色调的矩形纸盒,矩形纸盒上粘贴了一张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智能温控仪表”,且明确为“江苏汇邦仪器有限公司”的厂名;

矩形纸盒的侧面有“汇邦仪表”、“HUIBANGYIBIAO”、“WiNB”注册商标标识等,其中“WiNB”注册商标标识的字体最大,“汇邦仪表”、“HUIBANGYIBIAO”分别位列于“WiNB”注册商标标识的下方;

打开矩形纸盒,内部有一张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及一个产品实物,合格证的下端标注了“WiNB”注册商标标识(彩色)和江苏汇邦的公司全称(黑色),其中“WiNB”注册商标标识(彩色)字体较大,并位于江苏汇邦的公司全称(黑色)的左侧,合格证的信息中有江苏汇邦的厂址和服务热线的信息内容;

产品说明书的首部左侧有“WiNB”注册商标标识和“江苏汇邦”文字,“WiNB”位于“江苏汇邦”的上方,字体比“江苏汇邦”稍大,产品说明书的末端底部右下侧标注有江苏汇邦的公司全称、厂址及服务热线等信息;

产品实物有江苏汇邦的公司全称。

当事人双方对于拆封过称的合法性及对封存实物的表述内容均不持异议。

被告王玉兰认可公证购买封存实物的网站是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确为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的商品;被告江苏汇邦亦承认封存实物中的商品系其生产。

根据第1292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和照片等显示,被告王玉兰开设的淘宝网店名称为“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销售江苏汇邦的产品,该淘宝网店的内容中包含江苏汇邦产品图样、产品说明书、标有江苏汇邦公司全称及注册商标“WiNB”的照片等内容。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被告王玉兰经营的淘宝网店页面已经无法打开,原告常州汇邦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因被告江苏汇邦在产品上不合理使用“汇邦”文字,被告王玉兰在淘宝网店内使用带有“汇邦”文字的图片,并销售前述被告江苏汇邦的产品,侵犯了常州汇邦享有的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常州汇邦在本案中不主张因被告江苏汇邦使用“汇邦”文字作为其字号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汇邦”文字内容而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汇邦系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玉兰、被告江苏汇邦在生产、销售含有“汇邦”字样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常州汇邦享有的在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权利;二、被告王玉兰、被告江苏汇邦应否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被告王玉兰、江苏汇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汇邦”文字,尚不构成侵犯原告常州汇邦享有的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王玉兰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虽然使用了与第17099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汇邦”文字,但其使用目的主要是为了宣传网店销售商品的来源,并且在网店的页面显示中包含了其销售商品的厂家,即江苏汇邦的全称、厂址等信息,标注了江苏汇邦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其销售产品的真实来源。

淘宝网店的页面上并未单独或特别对“汇邦”文字进行突出、醒目性使用,相关证据中显示有买家询问被告王玉兰开设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常州汇邦的产品亦能印证淘宝网店使用“汇邦”文字亦能证实被告王玉兰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使用“汇邦”文字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被告江苏汇邦生产的商品的包装、使用说明书上显著性使用的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iNB”标识,实际使用的“汇邦仪表”、“江苏汇邦”的字体相对较小,包装、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上都标注了“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全称,其中使用说明书还标注了厂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WiNB”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全称、厂址、热线电话的共同使用时所产生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远高于未突出使用的带有“汇邦”文字的“汇邦仪表”、“江苏汇邦”所可能导致的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常州汇邦虽然享有第1709950号注册商标权,但被诉侵权“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参展图片、获得常州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只能证明常州汇邦对其享有的商标进行持续性使用,不能证实被诉侵权“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在本案中原告常州汇邦仅主张被告王玉兰、江苏汇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涉及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导致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玉兰、江苏汇邦在生产、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并未突出使用“汇邦”文字,未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告常州汇邦主张被告王玉兰、被告江苏汇邦侵犯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院在本案中并未认定被告王玉兰、江苏汇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王玉兰、江苏汇邦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原告常州汇邦所诉请的商标侵权责任,但基于常州汇邦在“汇邦”文字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被告王玉兰、被告江苏汇邦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良性发展,在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充分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产生对产品及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凤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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