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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4894号
案件名称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894号 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之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培樟,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英,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培樟、梁美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经营业务为生产、销售手拉葫芦、手板葫芦、高强度链条及吊索具等起重设备,于2015年8月经受让取得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382748号商标原所有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维大力国际起重工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成立,2004年6月7日经核准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手拉葫芦(手工具)、手板葫芦(手工具)等。

维大力国际起重工具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产品销往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在全国多个省份拥有起重设备生产基地,合作联盟已达到500多家,其生产的手拉葫芦、手板葫芦等产品在国内外均有大量销售。

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览馆15.3F39展位突出使用“VITALI”标识进行产品销售和宣传,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且,被告对涉案商标因实施同类的侵权行为已经在(2010)浙杭知初字第372号、(2016)浙0108民初310号判决书中被判侵权,现故意继续实施新的同类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多次在汉诺威五金展等世界级展会展出,多次在醒目位置出现涉案商标,原告也被行业权威杂志持续关注和宣传。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其销售的主要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类似,其将“VITALI”在展销会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极易造成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在将涉案商标在展销会上进行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2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VITALI”字样的企业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050元(包括公证费用405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从未在产品销售以及宣传上使用涉案商标。

在2016浙0108民初310号案件当中,法院仅仅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经营的网站及网店上使用侵权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认为既然当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他的作为企业的字号。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才构成侵权。

本案当中被告没有突出使用,也没有使相关公众进行一个混淆,没有特意将“VITALI”字号标注或者说扩大放在其他醒目的一个位置,是属于一个规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这个公证书当中第四、第五、第六页当中,醒目位置被告是竖立了JEMTAM标志,这个标志更加醒目。

三、被告也有案涉商标,也具有商标核定类别的一个经营范围,属于合理使用并没有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的商标没有知名度,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对这个商标在产品以及宣传上使用,缺乏商品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一个辨识度,在本案当中并不可能构成一个混淆。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侵权,也非常的轻微,仅在门头上使用,产品上没有使用,没有其他的宣传,在上一个案件结束之后,被告也积极进行了整改,这次广交会没有变更下来,确实是有一个时间差的一个因素,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是比较小,所以原告主张的这个金额过高。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商标续展证原件一份;

3、商标转让公告(第1467期)打印件一份;

4、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一份;

5、锁具世界(第16、17、21、22期)原件4份;

6、(2017)粤广广州第1890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7、(2010)浙杭知初字第37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8、(2016)浙0108民初310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8份;

10、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7、8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故均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

2、杭检控申控民受(2018)130号原件一份;

3、第6508758号注册商标证原件一份、第7806321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1系原告股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证据2系被告对其他案件的申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故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7日,维大力国际起重工具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手拉葫芦(手工具)、手扳葫芦(手工具)、手动千斤顶、起重用金属吊钩、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

第16、17、21、22期《索具世界》杂志对原告企业做了宣传报道,宣传报道中均出现“VITALI-INTL”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公证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5.3F39展位取得宣传书籍一本(含名片一张)和宣传资料一张,公证人员还对上诉相关现场进行了拍照。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15.3F39展位门头标注被告名称以及英文名称“VITALI(HANGZHOU)MACHINERYCo,LTD”,展位内展示有手拉葫芦、手扳葫芦等。

2017年11月6日,广东省公证书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89022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若干。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设备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0年5月14日,被告经核准取得第6508758号“VITAL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手动液压机(截止)。

2011年3月14日,被告经核准取得第7806321号“VITAL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手动液压机(截止)。

2017年9月2日,被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其公司英文名称为“HANGZOUJENTANMACHINERYCO,LTD”。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82748号“VITALI-INTL”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在展销会中使用英文企业字号“VITALI(HANGZHOU)MACHINERYCo,LTD”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没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其自己也有涉案商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VITALI-INTL”商标中“INTL”为英文单词“international”的缩写,“VITALI”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VITALI”标识与“VITALI-INTL”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两者在读音和视觉上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展位门头标注英文名称“VITALI(HANGZHOU)MACHINERYCo,LTD”,名称中“Hangzhou”为地域,“Machinery”是机械的英文单词,故可以认定被告将“VITALI”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该位置比较显著,“VITALI”在首位,字体较大,属于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而被告在展位展示销售的商品包括手扳葫芦、手拉葫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扳葫芦、手拉葫芦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过程中使用“VITALI”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VITALI”并非维多利的拼音拼写方式,被告在展位展示销售手扳葫芦、手拉葫芦等产品,并不在其自己注册的“VITAL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而且其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应主动避让原告的在先权利,却故意将“VITALI”作为字号使用,并不能构成其合理使用“VITALI”字号的依据,故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主张被告前述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系特别法,根据我国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在对同一行为已确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再确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84050元,本院对律师费8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未注明对应哪份公证书,鉴于原告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本院对其支出的公证费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VITALI”标识的侵犯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第3382748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6元,由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8元,被告杭州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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