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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050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050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泽善,经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

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铭泽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铭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和原告专利比对,是否侵权不确定。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为了给一个客户搭配瓶子,临时调剂了2000元的瓶盖,销售出不到一半。

被告是一个没有实体店的小网店,小本经营,利润微薄,濒临倒闭。

链接中标的库存量并不真实。

3.涉案专利一直有人在提无效申请,处于不稳定状态。

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8日,原告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专利权人为标榜公司。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如右图所示: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8日,案外人郑州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7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2018年5月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的电脑上,公证人员及标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网店页面,购买了名称为“厂家批发PET透明食品罐彩盖透明罐子塑料易拉罐塑料瓶子”441件,显示单价1.4元。

该网店显示的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营业执照均指向被告铭泽公司。

阿里巴巴网站对被告铭泽公司简介内容为,主要产品:塑料罐、塑料制品、塑料易拉罐、塑料;

经营模式:生产型;

员工人数:11人;

加工方式:OEM,CMT;

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2018年5月10日,公证处收到货物,并封存。

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作出(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632号公证书。

3.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经过当庭拆封。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实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铭泽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塑料制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评价报告及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ZL2013300249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被告在网站的宣传内容以及被告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行生产。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ZL2013300249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沂铭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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