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24民初234号原告:南宫花,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一日三餐餐厅,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50信息产业园南侧。
经营者:张桂华。
原告南宫花与被告延吉市一日三餐餐厅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南宫花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宫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南宫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