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180号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1栋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丰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吉祥路风临国际A座2202-5D。
法定代表人:黄思凡,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泉,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丰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丰鼎公司)、黄文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曹岩、被告优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黄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将诉请明确为判令:1、被告优丰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630206898.8,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
市面上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且价格���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及该系列产品的销量,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优丰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是925银饰,而原告所售为镶钻珠宝,两者销售的产品不具有相似性。
两者在价格、材质方面的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两者销售的为同一产品,不至于误导消费者误以为购买了原告的产品,更不至于影响原告产品的销量。
二、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制造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涵括制造,亦没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且工商登记注册地表明被告并非在工业园区或生产厂区经营。
另,被诉产品无论是包装还是产品上均未有相关信息指向被告。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专利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8,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6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分为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为蜗牛形状,用金属材质制成蜗牛的轮廓和蜗牛壳上的螺旋花纹,用其他材质制成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上方有两个挂环,蜗牛眼睛部位内嵌有饰品。
从后视图看,蜗牛壳体处有两个左右相对的套设的“Z”形。
从左视图看,可见蜗牛金属轮廓具有一定厚度,包裹住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向外突出,可见壳体上的螺旋花纹。
庭审时,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4732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尊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后进入相关账户。
1、点击“订单详情”后显示买家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兴科学园a41703、手机186××××9765、卖家为被告、货品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价格27.8元。
2、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424726665893、该快件已于2017年1月9日签收。
3、点击订单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可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标价。
4、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基本信息显示被告��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是否提供加工订制栏为“否”;
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工艺品等批发及销售;
另被告在公司介绍中宣称是首饰专业生产工厂、可接受各类风格饰品加工订制。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与销售。
庭审时,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包裹上的运单号为424726665893),产品及包装上未有生产厂家信息及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为吊坠,整体造型为蜗牛形状,用金属材质制成蜗牛的轮廓和蜗牛壳上的螺旋花纹,用其他材质制成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上方有两个挂环,蜗牛眼睛部位内嵌有饰品。
从后面看,蜗牛壳体处有两个左右相对的套设的“Z”形。
从左边看,可见蜗牛金属轮廓具有一定厚度,包裹住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向外突出,可见壳体上的螺旋花纹。
经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被告对此亦确认。
原告(合同���方)与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签订《佐卡伊&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甲方的“佐卡伊”品牌进行合作,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植入合作价。
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授权许可协议》,甲方即本案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区域内,设计、生产、销售佐卡伊(ZOCAI)品牌“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蜗牛项链产品。
原告提供了一份京东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京东网上“佐卡伊珠宝旗舰店”销售“佐卡伊”品牌蜗牛小姐18K金钻石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999元。
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其公司的广告费、制作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136万余元。
原告与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黄文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网页打印件、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吊坠,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依法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行为能否成立。
二、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在网站上宣称系首饰生产厂家,但与此相反的证据包括:1、被告网站上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企业基本信息栏内是否提供加工订制亦标示为“否”。
2、被告名称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
3、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工业区内。
4、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相关信息指向被告。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优丰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另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优丰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文泉为其唯一股东,被告黄文泉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优丰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丰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ZL201630206898.8号外观设计专���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优丰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文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丰鼎贸易有限公司、黄文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 � 剑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