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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民与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朱爱民与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爱民,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111号原告:朱爱民,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49877726。

法定代表人:蒋瑞平。

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1913817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向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爱民诉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美公司)和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冰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依法定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朱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林,被告浙XX美公司和河南冰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向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调查发现,两被告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标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2日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创大厦11层的“武汉中星公证处”通过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现侵权产品查封于公证处,通过两被告在京东商城及淘宝商城的涉案产品图案对比,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无差异。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便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标侵权产品、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全部市场份额,也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们在2004年已经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卡通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30460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在淘宝网购买被告产品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了“卡通熊”形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7)商睢证民字第3050号公证书,主要证明原告将其商标授权青岛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或者涉案商标已经被使用并在市场流通的证据,虽然公证文书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该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内容仍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和四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新闻联播的视频光盘,欲证明被告已经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所举证的证据真实。

被告申请向淘宝和京东调取相关销售记录,京东向本院提供了其销售记录,但该销售记录不显示涉及本案商标的销售数量,但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先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即是被告在网络销售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关于在先使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爱民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卡通熊”注册商标,取得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朱爱民发现被告生产的冰柜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了在网上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并制作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30460号公证书,涉案产品显示由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由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取得上述证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爱民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卡通熊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

被告称其使用在先,已经构成在先使用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图案,符合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情形,但商标专用权保护注册优先的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关键是分析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会与保护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从本案双方所举证的证据分析,被告所生产的大量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且有相当一部分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使用范围在新的销售模式下需要重新界定,若允许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在网络上销售相应产品,势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发生权利冲突,在先权保护与注册商标权保护发生冲突时,仍应当优先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20万元的问题,原告虽注册商标,但并未独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存在因被告侵权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且被告在先使用涉案商标有合理原因。

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卡通熊”商标;

二、驳回原告朱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爱民负担。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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