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6刑更1232号罪犯张增福,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小学,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增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增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16刑更3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张增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增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增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8分,累计计分扣分1分。
罪犯张增福缴纳罚金1200元,有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增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增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