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9838号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9年,总部设在台湾,是全球知名的传动控制产品领先企业,在中国、美国、日本等国设有子公司和研发中心,目前是全球最大的滚珠螺杆制造商、第二大直线导轨制造商。
其生产的“HIWIN”品牌直线导轨(亦称“线性滑轨”),尤其是红绿相间的导轨滑块性能优良,畅销世界。
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2009年11月28日在国际分类表第7类注册了第6041215号“HIWlN”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线性滑轨(机器零件)、机械手(机械)、滚珠丝杠、机器人(机器)、机器传动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联动机件。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是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已获得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大陆针对第三人侵犯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成立,由其法定代表人杨与其父亲杨利平共同经营。
2016年3月,杨与杨利平经商议后,在东莞市设立工厂作为直线导轨滑块生产基地,后于2016年6月13日注册为东莞市大朗科比科机械厂,登记经营者为杨利平。
工厂设立后,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私自生产、销售带有“HIWIN”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直线导轨滑块,目前查明的已售出部分侵权产品为98元。
同年6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工厂进行查处,当场缴获1批带有“HIWIN”标识的假冒MGW、MGN系列滑块成品、1批带有“HIWIN”标识的假冒HG系列滑块成品以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处理。
2016年l2月l2日,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价认(刑)函[2016]1688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前述查获的假冒“HIWIN”MGW、MGN系列滑块成品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9892元,假冒“HIWIN”HG系列滑块成品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3670元。
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被告、杨、杨利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案号:(2017)粤1972刑初l789号】,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杨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刑罚。
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9日生效。
在前述案件中,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在授权范围内委托了第三方公司提供打假维权服务,并为此支付了服务费共计125335.9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利用“HIWI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生产、销售假冒“HIWIN”注册商标直线导轨滑块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对“HIWIN”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041215号“HIW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线导轨滑块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过高。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均认定,答辩人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为98元,此外再无售出其他侵权商品,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也应以销售98元商品所得的利润计算;
三、“HG”系列滑块产品,系答辩人在不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从第三方处购买用于自用,没有用于销售,不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四、原告委托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时,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授权,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委托书》无效;
五、原告主张的125335.9元维权服务费用是对答辩人刑事查处的维权费用,与民事诉讼无关。
且没有正式发票为证。
经审理查明,第6041215号商标,注册人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线性滑轨(机器零件)、机器传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
2016年3月18日,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科技”)与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上银科技授权原告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事宜,原告有权行使如下具体权利:1、就有关侵权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公证、交涉;
2、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商谈停止侵权、赔偿、进行和解、签收和解协议等事宜;
3、向有关行政执行机关投诉和制止任何侵犯本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及递交证据材料、配合查处工作、签收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等);
4、向有关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任何侵犯本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律师办理知识产权诉讼的一切事宜;
5、有机对查获的嫌疑物品进行真假辨别与鉴定,出具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
6、在上述授权权限内,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代表本公司将上述1至5项的权限转授权给第三方代为行使。
上述《授权委托书》自上银科技签署盖章之日起开始有效。
2017年1月1日,上银科技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除继续授予原告上述权限以外,上银科技还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银科技知识产权的行为向有关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参与有关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上诉、应诉,提起反诉,进行申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签署有关协议,收取有关款项,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律师办理知识产权有关诉讼的一切事宜。
该《授权委托书》自上银科技签署盖章之日起开始有效,有效期为十年,至2027年1月1日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份,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与其父亲商议决定以被告名义私自生产、销售带有上银公司注册商标“HIWIN”标识的直线导轨滑块,并已售出部分侵权产品。
同年6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工厂查处缴获1批带有“HIWIN”标识的MGW、MGN系列滑块成品(价值529892元,经认定均为假冒产品)、1批带有“HIWIN”标识的HG系列滑块成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
该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现场查获的MGW、MGN系列滑块成品系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按被告价目表的标价认定价值为529892元。
而所查获的HG系列滑块成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生产或用于销售。
该院依据上述认定事实依法作出(2017)粤1972刑初17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50000元;
二、被告人杨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四、暂扣的标有“HIWIN”滑块予以没收、销毁;
五、暂扣的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22日与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委托书》及《收费账单》,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维权费用125335.9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代理委托书》、《收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第6041215号注册商标“HIWIN”注册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商标有效期及授权期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不限于提起诉讼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行为,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HIWIN”标识的导轨滑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与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委托书》及《收费账单》,但未能提供发票或其它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或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为125335.9元不予采信。
(2017)粤1972刑初17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MGW、MGN系列导轨滑块产品按被告标价计算价值529892元,但该部分生产完成后尚未销售出去,除了所查获涉案侵权产品以外被告曾对外销售过部分侵权导轨滑块产品。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在酌定经济损失予以考虑。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6041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正银直线导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林林(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