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43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435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墩背新村六巷一栋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9。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萌第二工业区风汤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0。

法定代表人:周翠娥。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6××××.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16××××.X、专利名称为“音箱(BS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音箱。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

经公开庭审,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5.(2017)深证字第1008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2017)深证字第1008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9.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

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原本与复印本相同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964124),专利名称为“音箱(BS01)”,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

该证据原本与复印本相同,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年12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原本与复印本相同,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专利收费收据》,最近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

该证据原本与复印本相同,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5:关于(2017)深证字第100801号《公证书》,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华荣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操作电脑,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如下: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主营产品为音箱、耳机,员工人数为11-50人;

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生产加工,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萌第二工业区风汤路50号;

公司简介为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是音箱、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成立于2000年3月,坐落于宝安区××镇,主要生产多媒体音箱,MINI音箱,手机接插件等电脑外围设备,公司现有员工200多人,厂房2500平方米,设有设计部,开发部,工程部,生产部,品管部,业务部等,形成了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出货一条龙的运作模式;

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BS01金属小钢炮蓝牙音箱,银灰色,单价人民币70元,运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80元;

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378563503,发货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收货信息为收货人胡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手机号码为189××××9620;

卖家信息为供应商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艾贝特数码,支付宝账号为778×××@qq.com,手机号码132××××4518,电话为86-0755-83643094,等。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有原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关于(2017)深证字第100802号《公证书》,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华荣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收取货物一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开上述货物箱,并对货物箱的外包装及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圆通快递单(运单号为710374540357)、送货单各一张(编号为2006510),被诉侵权产品音箱一个。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该证据有原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7:关于实物,与庭审信息一致。

该证据与原告证据6一致,已当庭提交实物,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8: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被告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被告经营范围包括LED灯、音响、耳机、移动电源的销售,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9:关于公证费发票,原告支出公证费计1200元人民币。

该证据有原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二、无原本核对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证据2:关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音箱(BS01),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音频输出装置,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如图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处的印章,并贴有《圆通速递》运单一张,运单号为710374540357,寄件公司为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收件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

当庭拆开该外包装盒,内有1个独立的外包装盒,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另一封装袋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处印章,同时加盖有公证员成某印章。

当庭拆开该封装袋,内有《送货单》一张(№2006510),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产品名称为“BS01”,单价为人民币7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中间部分有圆形,但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无圆形,其余视面图相同。

原告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虽未提交专利证书原件,但已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比对,除原告陈述的两者区别点之外,在后视图上本案专利有4个支撑脚而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无此设计,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导致司法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音箱(BS01)”(专利号为ZL20143016084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贝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