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201号 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宅口村大明堂****。
法定代表人:杜寿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啸龙,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军,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余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啸龙、朱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淘宝公司、余建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淘宝公司、余建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淘宝公司、余建军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淘宝公司、余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力霸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牌电动果汁机为主的贸易型企业,自2014年来专注于在天猫、淘宝等平台销售“洁诺斯3S”电动果汁杯,同时拥有大量的微商代理,产品上市以来颇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为上述果汁杯花费了巨额的宣传、推广费用以及付出了较多的精力,“”牌电动果汁杯已经在便携式果汁杯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余建军是淘宝店铺“亿美创意生活馆”的实际经营人。
力霸公司经调查发现,自2017年2月以来,余建军未经授权开始销售假冒的“洁诺斯”牌电动果汁杯,并在商品以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商标。
余建军通过淘宝网将产品销往全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此,力霸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余建军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维权。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已确认不存在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商应尽的义务。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余建军未答辩。
原告力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余建军未举证。
原告力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林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含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止。
林丽授权力霸公司使用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商标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
2017年3月13日,力霸公司委托江啸龙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江啸龙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店铺后,进入掌柜名为“亿美创意生活馆”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正品洁诺斯3S电动果汁杯多功能榨汁杯家用原榨汁机迷你便携式包邮”的商品,点击进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59.9元,已售1件,累计评论0。
江啸龙购买该商品1件,付款59.9元。
2017年3月15日,江啸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号:70378370461066)。
后江啸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将果汁杯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江啸龙保管。
2017年3月15日,江啸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案涉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7)浙金正证民字第2005号、第2006号公证书。
力霸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65元。
庭审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有“JiNOSi洁诺斯电动果汁杯”一个。
果汁杯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等处标注“JiNOSi洁诺斯”字样。
力霸公司确认该果汁杯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力霸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亿美创意生活馆”的淘宝店铺由余建军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林丽系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力霸公司经林丽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林丽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果汁杯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等处使用的“JiNOSi洁诺斯”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7685303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故该标识与第176853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系榨汁用的电动果汁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构成相同商品。
力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建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力霸公司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力霸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且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故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对力霸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余建军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力霸公司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力霸公司主张参照其获商标权人林丽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余建军仅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其未生产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
该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大幅高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费,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故本案不适用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力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余建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力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9.9元,已售1件;
2.力霸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8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余建军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