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93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文体办公用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夏义林,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商行(简称成林卫浴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成林卫浴商行的经营者夏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成林卫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成林卫浴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被告成林卫浴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河卫浴公司)2014年10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卫浴公司授权其排他性使用该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林卫浴商行辩称,1、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供专利登记证书副本,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2、证据保全公证过程缺乏连续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成林卫浴商行。
3、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由于其系个体工商户,规模小、成立时间较短,且九牧厨卫公司起诉的四起案件均针对同一套产品,该产品属于不可拆分的同时销售的产品,因此,法院在判赔额上应有所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17)厦证内字第23486号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拍照及封存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至于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合肥市红旗建材市场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本院认为即使公证书对经营地址的记录有误,但结合现场拍摄的被告门头及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记载的地址、刷卡单记载的商户均指向被告,该笔误也不足以推翻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是“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ZL20142062××××.X,专利申请日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是西河卫浴公司。
专利权人如期缴纳专利年费。
九牧厨卫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卫浴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包括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止。
2017年6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接受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红旗建材市场标示为“成林卫浴洁具批发”的商铺。
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花洒产品,价格为320元,商铺出具了一张抬头为“成林卫浴”的销售清单和载明商户名称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部的刷卡单各一张。
李建财对商铺门面外观拍照后离开。
之后李建财将产品及票据寄往公证处。
7月1日公证处签收并暂存在公证处。
7月10日,李建财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开上述快件,对产品及销货清单、刷卡单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产品装入原商品包装盒,并在封口处加贴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348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九牧厨卫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林卫浴商行检查产品包装封存无异常后,由九牧厨卫公司启封,取出被控侵权产品,成林卫浴商行不认可该产品系其出售。
九牧厨卫公司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指出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花洒后盖,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花洒本体与花洒后盖合为一体,花洒本体具备涉案专利花洒后盖的全部功能,构成等同侵权。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相比,差异正如原告所述。
成林卫浴商行2016年5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义林,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批零兼营。
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九牧厨卫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九牧厨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差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花洒后盖,而实际上其花洒后盖与花洒本体合为一体,花洒本体具备涉案专利花洒后盖的技术特征,两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应当认定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成林卫浴商行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
成林卫浴商行辩称该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供成林卫浴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成林卫浴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ZL201420621626.X号专利享有的权利;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成林卫浴用品批发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