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向东,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地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向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向东及其辩护人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向东自2017年3月起,受赖某生(另案)雇请,在明知赖某生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帮助赖某生租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库作为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并进行管理,同时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牌:川A×××××)帮助赖某生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以此获得每月8000元的报酬;
另被告人廖向东发展自己的亲戚廖某为客户,向其销售赖某生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2018年3月15日,成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沙某挡获廖向东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并从车内查获烟草制品牡丹(软)250条、黄鹤楼(硬金砂)250条,随后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仓库进行查处,共查获的烟草制品16个品种,2379条。
经鉴定,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查获的2379条烟草制品总价值为36587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廖向东帮助赖某生代收货款157560元,并通过银行卡获取收益20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向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向东系受他人雇请从事送货、代收货款等事务,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本案中查获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全案应以犯罪未遂进行认定,对被告人廖向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廖向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廖向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本案应当以查获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认定犯罪金额,对廖向东向赖某生转款157560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代收烟草制品货款的金额;
(4)廖向东系受他人雇佣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5)本案中查获的烟草制品尚未实际销售,成立犯罪未遂;
(6)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赖某生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身份信息,成立立功。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廖向东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向东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7年3月起受赖某生(另案)雇佣,帮助赖某生租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库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并进行管理,同时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牌:川A×××××)帮助赖某生运送、销售卷烟制品,以此获得每月8000元的报酬。
期间,被告人廖向东发展自己的亲戚廖某为客户,向其销售赖某生提供的烟草制品,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2018年3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沙某挡获被告人廖向东,并从其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内查获烟草制品牡丹(软)250条、黄鹤楼(硬金砂)250条;
随后成都市武侯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存放卷烟的仓库进行查处,查获中华(硬)、白某(精品二代)、娇子(蓝)等16种卷烟共1879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时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核算,查获的2379条烟草制品总价值为365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向东在受雇运送、销售卷烟制品期间,帮助赖某生代收卷烟销售款共计157560元,同时廖向东通过支付宝获取赖某生向其支付的报酬20780元。
还查明,查获的伪劣卷烟及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汽车钥匙、库房钥匙各一把,以及被告人廖向东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廖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及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材料、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烟草公司商标注册证明、回函;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
四川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
租房合同;
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被告人廖向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同案犯赖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章某的证言;
被告人廖向东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向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廖向东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本案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向东系受他人雇佣、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向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查获卷烟货值金额365870元、已经销售金额157560元,根据该犯罪数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故对被告人廖向东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廖向东成立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包括仓储、运输、销售等经营环节,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即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廖向东参与实施储存、运输等经营环节,犯罪已然既遂;
(3)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以查获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认定犯罪金额,对廖向东向赖某生转款157560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代收烟草制品货款的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向东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稳定供述称支付宝等相关转账交易金额系其销售卷烟所代收货款,且除此之外与赖某生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其供述与赖某生的供述基本一致,形成相互印证,且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廖向东从其所收货款中扣除的工资报酬部分以及向廖某销售卷烟的差价部分并未计算在其销售金额范围之内,综上廖向东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以查获的货值金额365870元及已经销售金额157560元的总和进行计算;
(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向东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赖某生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身份信息,成立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以及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等,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尚不应当认定为“协助抓获同案犯”,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宜宾公安机关系根据廖向东提供的上述信息抓获同案犯赖某生,故被告人廖向东不构成立功;
(5)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向东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向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廖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8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制品、比亚迪轿车一辆、车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库房钥匙一把、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