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
地凤城市。
诉讼代表人李明杰,男,1974年8月19日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暂住地辽宁省凤城市。
辩护人朱艳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单位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向卢某某销售92台假冒“三菱”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800元。
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查获上述92台涡轮增压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汇众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汇众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返还且本案所涉产品没有流入市场;
被告人有自己的品牌一直努力经营。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购买订单、出库单、收款收据、快递单、转账凭证、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众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汇众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凤城市汇众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闫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