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4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126号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北丈八寺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系该公司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攀,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系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敬贤,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攀、蒋敬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认定原告于第12类所注册的第450796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大运”字号;

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壹佰万元,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五、判令被告在国内报纸期刊刊登对原告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是集中摩托车研发、制造、销售、服务及进出口贸易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企业,是中国著名的摩托车制造商和运营商。

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大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拥有6条国内先进的悬挂式摩托车生产线、4条成车包装流水线,4条发动机生产线、6条喷涂流水线以及激光造型机、底盘测功机、尾气分析仪等一系列世界一流的摩托车制造、研发和检测专业设备;

主要研发、生产和销售40多种型号,200多个品种的“大运”牌、“风驰”牌摩托车以及多个系列的发动机产品,具有年产150万辆整车和200万台发动机的生产能力,在陕西、山西、吉林、贵阳等全国各地均有销售,销量位居行业前列。

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品为:小型机动车;

运货车;

电动车辆,货车(车辆);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辐;

小汽车;

机动车减震器;

摩托车;

车轮。

2007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现已续展,原告继续享有对该商标的专有权。

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重视品牌宣传和保护,为行业内领军品牌。

2006年获“消费者无投诉、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8年荣获“北京20**摩托车供应商”,2013年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制造业百强企业”,2015年列入“广东省企业500强”,2016年获得“广东省制造业500强”“最受欢迎的三轮车品牌”“行业最受欢迎的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17年在三轮车行业年度评选中大运被评为“最受欢迎的三轮车品牌”“中国摩托车行业十佳出口商”,还获得过“5A级质量信用企业”。

从大运品牌荣誉历程中可以看出,“”品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声誉。

为扩大品牌影响力,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陕西卫视、中央一套、四川卫视、河南卫视、新疆卫视、河北卫视、内蒙古卫视进行“大运”品牌广泛宣传。

优质服务和优良产品的提供,使得“大运”摩托车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广受消费者好评。

“大运”现已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摩托车品牌。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主营产品为三轮车,同原告经营商品属于同种类。

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极易使公众产生联想,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将被告经营行为同原告进行等同,被告行为是不正当利用“”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会减弱“”商标的显著性,并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注册企业,在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内进行商标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原告第4507962号“”商标在本案中不属于驰名商标,且该诉求违反了商标纠纷案件行政前置的基本原则;

3、答辩人企业名称中虽含有“大运”二字,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且二者区别明显;

4、答辩人依法开展经营,遵守市场秩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50796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明:第4507962号“”商标原为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现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商标在第12类的商标专用权;

2、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均为大运集团下子公司;

3、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中含有原告“大运”商标;

4、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及2015年-2017年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产品在全国拥有市场,尤其华北、西北、西南、东北地区;

5、2006年-2008年陕西卫视广告合同、2009-2010年中央一套、陕西卫视广告合同及发票、2011年陕西、四川、中央一套广告合同及发票、2012年陕西卫视广告合同及发票、2014年河北、新疆、河南、内蒙古、陕西卫视、中央七套广告合同及发票、2015年-2017年广告合同,证明:原告极其重视其所拥有的品牌和商标,并重视商标的保护、使用和宣传,且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

6、“5A级质量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6年度消费者无投诉、质量放心品牌”荣誉证书、2008年“奥运摩托车供应商”证书、2013年“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最佳诚信企业”荣誉证书、2015年“广东省企业500强”荣誉证书、2016年“广东省制造业500强”“最受欢迎的三轮车品牌”“行业最受欢迎的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17年“广东省出口名牌企业”“广东省制造业500强”“中国摩托车行业十佳出口商”荣誉证书,证明“大运品牌为行业知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口碑,有高知名度;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大运DAYU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公司名称、产品上、对外宣传时使用“大运”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

10、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商标的所有权是2015年8月14日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宣传广告证据均是2015年以前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投放的广告是大运摩托车,而非大运电动三轮车;

对证据6中所有的荣誉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对证据7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的大运和本案中的大运不是一回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8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是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并非是大运摩托车,且我们的商标是“大运龍”;

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没有侵权,故对其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经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依法核准所登记注册的企业,被告自核准经营后一直依法经营;

2、“大运龍”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贰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大运龍”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通知单一份;

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大运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其核定适用范围“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同原告“大运”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明显不同;

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三轮车上使用“大运龍”商标是经过授权的,被告的使用是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3、电动三轮车铭牌一份、大运龍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份、大运龍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大运龍电动车标志一份、被告主营产业电动三轮车的图片四张;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大运龍电动三轮车一直使用“大运龍”商标,同原告的“大运”商标及“大运”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二者区别明显,容易使公众进行辨别,根本不存在使公众产生联想,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行为和事实,亦不存在不正当的市场意识和行为的出现。

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认可,但是恰巧该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二:“大运龍”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贰份真实性认可,但是也证明了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虽然取得了授权和合法使用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大运商标权,结合被告名称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的恶意;

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运龍”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电动三轮车铭牌一份、大运龍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份、大运龍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大运龍电动车标志一份、被告主营产业电动三轮车的图片,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自己的名牌里没有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而是写的中国陕西,有个间隔,下来才是大运三轮车车业有限公司。

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6,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后方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对该日之前的相关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因原告撤回认定驰名商标的的诉请,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性、合法性确认,但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他人注册商标内容,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被告企业名称均包含他人注册商标内容,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经营范围: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摩托车批发;

摩托车零部件批发;

摩托车零售;

摩托车零配件零售;

自行车、钟表维修专用设备制造;

自行车批发;

自行车零售;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助动自行车制造;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摩托车整车制造。

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合法受让并使用“”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第45079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型机动车;

运货车;

电动车辆,货车(车辆);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辐;

小汽车;

机动车减震器;

摩托车;

车轮。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由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客用、货用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的设计、生产及销售;

金属结构件、钣金件、机械加工及表面加工处理。

“大运龍”注册商标系刘金龙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注册号为12307059,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

2017年4月13日,刘金龙将注册号为12307059的“大运龍”注册商标许可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撤回了认定第450796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该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大运龍”注册商标许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的权利冲突,是否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大运”受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1,被告由他人处合法受让使用“大运龍”注册商标许,该注册商标虽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同属第十二类,文字内容有部分相似,但均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依据该规定,原告以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企业经营范围均包含电动车辆,被告主营产品为三轮车,同原告经营商品属于同种类。

被告使用“大运”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汉字标识完全一致,并在产品铭牌上突出标注“中国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极易使公众产生联想,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将被告经营行为同原告的经营行为等同,被告行为是不正当利用“”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对“”品牌造成不当影响,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本案被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被告企业名称极易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大运”文字的企业名称。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形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及程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5079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原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1196元,被告陕西大运三轮车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