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87号原告:山下直伸,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下直伸因与被告佛山市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被告陈小燕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7××××.9)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下直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奥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陈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下直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奥邦公司、陈小燕立即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山下直伸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7××××.9)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奥邦公司、陈小燕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请求判令奥邦公司、陈小燕连带赔偿给山下直伸造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请求判令奥邦公司、陈小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就其开发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经审查后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0780C,专利号为ZL20041007××××.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山下直伸发现奥邦公司、陈小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本案发明专利的产品,其中陈小燕早在2012年即因侵犯相关专利而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其注销了其侵权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奥邦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侵权,性质恶劣,应加重承担侵权责任。
山下直伸代理人李远美在标识为“奥邦五金”,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并取得收据、销售单、宣传画册等,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山下直伸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奥邦公司答辩称:驳回山下直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山下直伸承担。
陈小燕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陈小燕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的,陈小燕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陈小燕是奥邦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侵权与陈小燕是否侵权并无关联,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等同于陈小燕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陈小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山下直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0日,山下直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7××××.9,专利权人为山下直伸,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C1)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4)的第二臂(2);
形成在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上的楔形窗口部分(5);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5)内的浮动楔构件(6),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4)接合的齿形表面(7),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5)的外侧上的楔表面(8)接触的接触表面(9),以便相对于第一臂(1)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第二臂(2)具有推回突出部(10),以便当第二臂(2)向第一臂(1)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6);
楔形窗口部分(5)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10)推回的浮动楔构件(6)的缩回空间(11)以便释放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的接合,以及第二臂(2)具有推动突出部(12),以便在第二臂(2)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1)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11)内的浮动楔构件(6),使得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接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具有弹性构件(13)以便在朝着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方向上弹性推压浮动楔构件(6),并且联结到弹性构件(13)上以便防止浮动楔构件(6)从楔形窗口部分(5)脱落的联结部分(14)形成在浮动楔构件(6)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齿轮部分(4)形成具有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C1),并且楔形窗口部分(5)的楔表面(8)形成弧形,其中心是与第一轴线(C1)偏心的第二轴线(C2)。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齿轮部分(4)形成具有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C1),并且楔形窗口部分(5)的楔表面(8)形成弧形,其中心是与第一轴线(C1)偏心的第二轴线(C2)。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粤佛顺德第40609号公证书显示: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美于2015年8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田某工作人员及李远美于2015年9月10日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区6排83号一间标识为“奥邦五金”的商铺,李远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货款55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金属零件一批,并取得编号NO.1121199《收据》、编号NO:XS-2015-09-10-23926《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宋国雨”名片各一张及《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宣传画册一本。
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
宣传画册中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图片及文字说明,宣传册上显示“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展厅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龙江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区6排83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收款户名为陈小燕。
公证员随机抽取三对金属零件,公证人员对其拍照后封装,并交由李远美保管。
本院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山下直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山下直伸发表以下比对意见:1.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C1)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4)的第二臂(2);
形成在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上的楔形窗口部分(5);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5)内的浮动楔构件(6),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4)接合的齿形表面(7),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5)的外侧上的楔表面(8)接触的接触表面(9),以便相对于第一臂(1)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第二臂(2)具有推回突出部(10),以便当第二臂(2)向第一臂(1)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6);
楔形窗口部分(5)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10)推回的浮动楔构件(6)的缩回空间(11)以便释放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的接合,以及第二臂(2)具有推动突出部(12),以便在第二臂(2)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1)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11)内的浮动楔构件(6),使得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接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具有弹性构件(13)以便在朝着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方向上弹性推压浮动楔构件(6),并且联结到弹性构件(13)上以便防止浮动楔构件(6)从楔形窗口部分(5)脱落的联结部分(14)形成在浮动楔构件(6)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齿轮部分(4)形成具有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C1),并且楔形窗口部分(5)的楔表面(8)形成弧形,其中心是与第一轴线(C1)偏心的第二轴线(C2)。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齿轮部分(4)形成具有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C1),并且楔形窗口部分(5)的楔表面(8)形成弧形,其中心是与第一轴线(C1)偏心的第二轴线(C2)。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角度调整铰链,其特征在于,对于齿轮部分(4)的四分之一圆来说,第二臂(2)的齿轮部分(4)的齿数是12-24,并且浮动楔构件(6)的齿形表面(7)的齿数是3-9。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奥邦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陈小燕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但与陈小燕无关。
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原告是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专利号为ZL20041007××××.9号专利权的被许可实施人,原告在陈小燕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型号为AB-097(头枕)五金配件4对等产品,判决认定陈小燕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判令陈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专利号为ZL20041007××××.9号的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登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山下直伸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并提交刷卡凭证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另案当事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奥邦公司、陈小燕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91020××××.3的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86号。
再查明,奥邦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小燕,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配件,铁材。
本院认为,山下直伸作为本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二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三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
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本案中,山下直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为其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4、6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
以下逐个进行比对:其一,关于权利要求1。
经拆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也涉及一种角度调整铰链,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臂与齿轮部分是分开设置,其通过围绕第一轴线摆动的轴将两者连接在一起;
形成在第一臂的壳体部分上的楔形窗口部分;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内的浮动楔构件,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接合的齿形表面,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的楔表面接触的接触表面,以便相对于第一臂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齿轮部分具有推回突出部,由于第二臂与齿轮部分是分开设置的,因此其推回突出部并不与本案专利一样直接设置在第二臂上,以便当第二臂向第一臂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
楔形窗口部分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推回的浮动楔构件的缩回空间以便释放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的接合,以及齿轮部分具有推动突出部,以便在第二臂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内的浮动楔构件,使得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接合。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臂与齿轮部分分开设置,但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其并没有严格限定齿轮部分与第二臂必须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围绕第一轴线摆动的轴将两者连接在一起,其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本案专利的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臂与齿轮部分分开设置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回突出部、推动突出部设置在齿轮部分而非本案专利的第二臂上则是其分开设置的必然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其二,关于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臂的壳体部分具有弹性构件,具有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三,关于权利要求3、4。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楔形窗口部分的楔表面形成的弧形,其中心是与第一轴线偏心的第二轴线,具有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四,关于权利要求5、6、7。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部分的齿数为12,浮动楔构件的齿形表面的齿数为3,具有权利要求5、6、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即使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仍然要按照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技术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得出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的结论,不能仅仅因为被告认同构成侵权就基于自认而不再进行技术比对。
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谓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
销售侵权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山下直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奥邦公司经营的店铺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取得奥邦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收据,且奥邦公司对销售行为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奥邦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下直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奥邦公司的宣传画册,画册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本院据此认定奥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下直伸主张奥邦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奥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其不具有制造能力,山下直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邦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山下直伸关于奥邦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需同时具备如下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行为人之间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应实施了共同行为。
本案中,销售行为实施者为奥邦公司,收据显示收取货款人亦为奥邦公司,奥邦公司宣传画册显示展厅地址为奥邦公司营业地址,上述信息均指向销售主体为奥邦公司。
陈小燕为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提供账号收取款项只是代收款项行为,奥邦公司与陈小燕并不存在通过分工合作等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关于陈小燕与奥邦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重复侵权是指司法机关判决构成侵权或行政机关按侵权处理或者查处后,侵权人又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重复侵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
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
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由于前诉侵权行为人为陈小燕,本诉中侵权行为人为奥邦公司,前诉与本诉的侵权行为人不同。
原告主张奥邦公司与陈小燕构成重复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奥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山下直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故山下直伸请求判令奥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销毁宣传资料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山下直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更没有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山下直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考虑以下酌定因素:其一,专利权的类型,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技术含量相对较高,且该专利使用范围较广;
其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奥邦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山下直伸支付合理开支,山下直伸为维护本案专利合法权益诉讼而支付合理开支,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奥邦公司赔偿山下直伸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山下直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下直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山下直伸专利号为ZL200410074872.9,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佛山市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下直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山下直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山下直伸负担人民币4728元,佛山市奥邦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