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新世纪装饰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光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