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3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210920456。
被告:王芹芹,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芹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王芹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