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知民初10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剑南镇高新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美好家园一楼。
经营者:徐高新。
被告:绵竹市剑南镇宝视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剑南镇绵竹广场2栋1层22号。
经营者:邹小兵。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剑南镇高新宝岛眼镜店、绵竹市剑南镇宝视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2021年5月25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