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2933号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松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曙光大厦**iv>法定代表人:白咸贺。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一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森之物工艺品责任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