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连杜村富安工业区富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美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巧,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巧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巧、广东巧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莱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莱尔公司不构成侵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振巧和巧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高圈以及玻璃缸和加高圈位于底座中部这两个技术特征,未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加高圈依据不足,相关证据与欧莱尔公司无关,且证据存在矛盾之处。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加高板组件而不配置加高圈是基于本行业的特点,厂家销售时一般配有两至三个玻璃缸或用户自行外购不同高度的玻璃缸,加高板组件适合不同高度的玻璃缸使用需要,一般产品上都包括加高板组件,而不一定需要配置加高圈。
2.欧莱尔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经被受理,因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欧莱尔公司属于微小企业,且未真正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9万元明显过高。
杨振巧和巧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加高圈是可选配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欧莱尔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也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情形,因此不应中止审理。
3.欧莱尔公司在诸多外贸平台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产品单价高,销售规模大,本案维权成本高,欧莱尔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9万元虽低但于法有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欧莱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杨振巧、巧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莱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光波炉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欧莱尔公司赔偿杨振巧、巧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欧莱尔公司赔偿杨振巧、巧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70元;
4.本案受理费用由欧莱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振巧是名称为“一种改进的光/热波炉”、专利号为ZL20092005984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日为2017年6月26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光/热波炉,它包括有玻璃缸、加高圈、底座、炉盖组件,其中,玻璃缸和加高圈位于底座中部,炉盖组件内设置有微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它还具有一加高板组件,加高板组件的下端插设在底座后端,上端通过连壁柱与炉盖组件铰接在一起,加高板组件上还设有与微动开关配合的凸点。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玻璃缸位于底座的上方,加高圈位于玻璃缸的上部,附图2显示该专利产品拆除加高圈后的使用状态。
2016年6月23日杨振巧与巧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杨振巧将上述专利许可巧康公司独占实施,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6日,费用为每年30万元;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2号公证书载明,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站查询欧莱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登记的联系电话为2366****;
电子邮箱为gdo×××@gdolair.com;公司网站为:××/index.asp,环球市场网店的网址为:http://gdolair.manufacturer.XX。
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0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后进入显示为欧莱尔的网页,点击“进入欧莱尔”一栏,有公司的简介,注明欧莱尔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光波炉等新型小家电产品的制造企业,厂房面积达15000平方米拥有塑料和金属冲压成型车间,并附有生产车间的图片。
在“产品中心”光波炉一栏,有型号为LR-916B的产品图片和产品说明,具体参数为:电源220-240v-56/60hz1200w-1400w,温度范围为125-250℃,时间范围为0-60mins,容量为12升,彩盒尺寸为475×360×365mm,外箱尺寸为735×485×380mm等;
另有产品型号为LR-916A的产品图片和产品说明,具体参数为:电源220-240v-56/60hz1200w-1400w,温度范围为65-250℃,时间范围为0-180mins,容量为12升,彩盒尺寸为475×360×365mm,外箱尺寸为735×485×380mm等。
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26460号、26461、26462、26463公证书及相应的翻译件显示,账号名称为cX@cohong.com的账号使用人与名称为“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的邮件往来情况,其中,名称为“Ola×××@gdolair.com”账号使用人在每封邮件中均显示如下信息:“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富安工业区富兴二路手机:+861354XX364/138××××****;
电话:+86××723X****;
传真:+86××723XX207;
Skype:yuki.leungX915;邮箱:sal×××@gdolair.com;
www.globalXrces.com/gdolair.co;××”。
邮件的内容为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名称为cX@cohong.com的账号使用人向名称为“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购买型号为LR-916A和LR-916B的光波炉产品。
其中,2016年6月13日“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向cX@cohong.com的账号使用人发送了《欧莱尔烤炉报价单》,该报价单注明欧莱尔公司及地址、联系人(梁Yuki)、网站(××)、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附有型号为LR-916A、LR-916B的产品照片、产品特点、技术性能、彩盒尺寸、售后服务、配件包括高物架、低物架、取物夹等信息,其中可选配件注明为需要支付额外费用,包括加高圈、蒸汽架等配件的价格及配件及配件使用状态的图片,其中,加高圈的使用状态为安装在玻璃缸及上盖之间,玻璃缸位于底座之上。
名称为cX@cohong.com的账号使用人支付了货款491元,并指定收货地址为:HONGSEUNGYONG020-81XX522理智物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56号65铺(红叶酒店正对面的楼)。
“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出具了欧莱尔公司的商业发票,其中,LR-916B的价格为233元,LR-916A的价格为258元,要求为:VDE插头,电源线;
功率1200W,频率60HZ;标准配件为高物架、低物架、取物夹;
付款户名为卢X轻,账号为62×××2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支行。
“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在2016年7月25日告知名称为cX@cohong.com的账号使用人样品已经发出,优速快递查询单号为518096064132。
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25713、2571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6年7月26日与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向云街15号“广州彤拉仓储”内一门面标识有“优速快递白云十四部”等字样的建筑物内领取了快递单号为518096064132的包裹一件,内有两箱物品,箱内产品标签上分别有“Model:LR-916A”和“Model:LR-916B”的字样。
公证人员拍照后将物品封存交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LR-916B和LR-916A,产品上贴的标签均有“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及产品型号、参数等信息。
经比对,杨振巧、巧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玻璃缸、加高圈、炉盖组件、底座构成,玻璃缸和加高圈位于底座中部,微动开关设置在炉盖组件内部,拆开炉盖组件与加高组件的链接处,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炉盖组件内的微动开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加高板组件同样也是插设在底座后端,上端通过连臂柱与炉盖组件铰接在一起,凸点设置在加高组件与炉盖组件的连接处,配合微动开关在开盖时断开电源。
虽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高圈,但邮件中有显示有加高圈,公证网页上也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加上加高圈后的图片。
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欧莱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连壁柱、微动开关及凸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致,但认为加高圈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高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高圈和玻璃缸及底座的关系不明确,加高圈的用途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达到通过加高圈来调节高低的技术特点,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杨振巧、巧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莱尔公司尚有库存产品。
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1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lXurces.com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选择“Suppliers”后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916A和LR-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富路**电话:(88****)2366×××9;
传真:(86××7)23XX207;
手机:139××××****;
官网:http://www.glXsources.com/gdolair.co;其他网址:××。
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4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lXmarket.com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选择“Manufacturers”后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工业区富兴路**城市:佛山;
省份:广东;
国家:中国;
邮政编码:528300;
电话号码:(86)-757-23XX206,(86)-757-1139××××0553;
网站:××;××。
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6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ec21.com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选择“Companies”,点击“Search”,在弹出的网页点击“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富安路**城市:广东;
国家:中国;
电话号码:86-0757-23XX204;
传真:86-0757-23X207;
网站:×××;
联系人:JaneMao。
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8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foodchinanet.com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选择“Suppliers”,点击“Search”,在弹出的网页点击“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L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富路**电话号码:0086-757-22366×××9,0086-757-23XX207,139××××****;
网站:××;
产品范围:面包架、光波炉名称:LR-F611,LR-L916A,LR-918A,LR-F616A;城市:佛山;
省份:广东;
国家:中国。
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30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isp.org.cn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选择“Suppliers”,点击“Search”,在弹出的网页点击“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L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电话:0086-757-232366×××9,0086-757-23XX207,139××××****;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富路**、巧康公司提交的10732号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chinaqualitydigital.com/后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Search”栏输入“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选择“Suppliers”,点击“Search”,在弹出的网页点击“FoshanOlair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后进入该网页,该网页内有产品型号为LR-L916B的产品信息和具体参数。
商家的联系方式如下:公司名: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富路**电话号码:0086-757-2362366×××9,0086-757-23XX207,139××××****;
网站:××;
产品范围:面包架、光波炉名称:LR-F611,LR-L916A,LR-918A,LR-F616A;城市:佛山;
省份:广东;
国家:中国。
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了巧康公司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13张发票,其中有12张发票所涉及的产品为电烤炉,另一张发票无产品名称,仅记载产品的规格型号为KHC816-40222。
欧莱尔公司为2010年2月1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连杜村富安工业区富兴二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工制品及零配件以及经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本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信息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证实杨振巧是专利号为ZL200920059841.4、名称为“一种改进的光/热波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杨振巧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杨振巧将本案专利授权巧康公司独占实施使用,巧康公司依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欧莱尔公司认为巧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杨振巧将本案专利授权巧康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约定巧康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巧康公司与杨振巧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欧莱尔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杨振巧、巧康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杨振巧、巧康公司认为欧莱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杨振巧、巧康公司要求欧莱尔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杨振巧、巧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杨振巧、巧康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振巧、巧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欧莱尔公司仅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所述的加高圈以及加高圈和玻璃缸及底座的关系不明确,除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达到通过加高圈来调节高低的技术特点这一异议外,对杨振巧、巧康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加高圈以外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至于欧莱尔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加高圈位于玻璃缸的下方,玻璃缸位于底座上方,加高圈为可拆卸的,去除加高圈后不影响本案专利产品的使用。
经一审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高圈,但根据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Ola×××@gdolair.com”的账号使用人发送的《欧莱尔烤炉报价单》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提供了包括加高圈、蒸汽架等可选配件的价格及配件使用状态的图片,由此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加高圈的使用状态。
根据图片显示,加高圈的使用状态为安装在玻璃缸及上盖之间,玻璃缸位于底座之上,加高圈起到加高锅体高度的作用,与本案专利加高圈的作用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加高圈、玻璃缸、底座的相互位置与本案专利三者的位置关系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杨振巧、巧康公司认为欧莱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欧莱尔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该公司登记的公司网站为:××/index.asp,该网站可认定为欧莱尔公司使用的官方网站。
根据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26460、26461、26462、26463号公证书显示,杨振巧、巧康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名称为“Ola×××@gdolair.com”账号使用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Ola×××@gdolair.com”账号使用人在交易中所附的身份信息与欧莱尔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公司的官网一致,并开具了欧莱尔公司的商业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账号使用人代表欧莱尔公司实施了交易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欧莱尔公司所销售。
欧莱尔公司虽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销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莱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欧莱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介绍该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光波炉等产品的制造企业,有生产条件,并附有厂房、车间等照片;
在产品中心一栏有型号为LR-916A和LR-916B的产品介绍。
另根据欧莱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欧莱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有生产家用电器的经营资质和能力,结合杨振巧、巧康公司已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欧莱尔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杨振巧、巧康公司认为欧莱尔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欧莱尔公司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10720号公证书显示,欧莱尔公司在其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具体参数、产品介绍等信息。
欧莱尔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因此,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杨振巧、巧康公司起诉认为欧莱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杨振巧、巧康公司要求欧莱尔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杨振巧、巧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欧莱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杨振巧、巧康公司的本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杨振巧、巧康公司起诉要求欧莱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振巧、巧康公司起诉要求欧莱尔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杨振巧、巧康公司主张欧莱尔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11570元,由于杨振巧、巧康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记载的产品不能证实为实施本案专利而生产的产品,不足以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杨振巧、巧康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没有提交欧莱尔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保护年限、欧莱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杨振巧、巧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欧莱尔公司应赔偿杨振巧、巧康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杨振巧、巧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莱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振巧、巧康公司本案第ZL2009200598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欧莱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振巧、巧康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杨振巧、巧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4.13元,由杨振巧、巧康公司负担6333.13元,欧莱尔公司负担7571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欧莱尔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发文的第36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09200598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杨振巧、巧康公司请求保护第ZL2009200598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6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杨振巧、巧康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09200598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杨振巧、巧康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振巧、广东巧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杨振巧、广东巧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4.13元,佛山市欧莱尔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