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656号原告:邓冬来,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忆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戴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陈均钦,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邓冬来与被告中山市忆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被告忆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共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ZL20153012××××.2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忆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原告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所述,忆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影响,故要求忆初公司赔偿10万元。
忆初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我方不需要赔偿;
2.忆初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忆初公司购买后再转卖出去,故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忆初公司只是根据订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没有库存。
本院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2××××.2、名称为“节油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3月22日,被告忆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214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已被宣告全部专利权无效,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基于该无效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冬来的起诉。
原告邓冬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