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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510号
案件名称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510号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F。

法定代表人:王行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经营场所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漳滨村路口。

经营者:张溪山,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主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四方如钢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以下简称漳州溪山水泥砖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行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张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井壁墙体模块砖”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7日,专利权人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井壁墙体模块砖”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9年8月19日,该发明专利公告授权,专利号200610065058.X。

专利授权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成立前,其公司发起人王行忠以个人名义与专利权人北京四方如钢公司签订包括上述发明专利在内的系列混凝土模块生产技术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

2016年5月13日,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与专利权人北京四方如钢公司补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取得包括上述发明专利在内的系列混凝土模块生产技术在福建省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4年原告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实施该发明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系列井壁墙体模块砖产品,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近年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害“井壁墙体模块砖”发明专利权的模块砖产品。

2017年,被告向漳州市圣王大道两侧绿化及配套工程(I标)项目提供涉嫌侵权的模块砖产品,涉及施工检查井数量达到431个,模块砖使用量50000多片,产品总金额650000元。

经比对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模块砖产品完全落入“井壁墙体模块砖”发明专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获得北京四方如钢公司授权包括专利项目制造、使用、销售及对侵权人进行诉讼维权的许可,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第二,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首先,根据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向法院提供的产品尺寸图,其生产的产品,直径规格90公分的砖块弧长距离为305毫米,直径规格110公分的砖块弧长距离为307.8毫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2所述“模块端部的对应形状位置之间的弧长距离为314毫米,所述尺寸误差为正负5毫米”范围明确,即等同为弧长距离至少为309毫米,至多不超过319毫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并不在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其次,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有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销售行为,其诉称的销售检查井、模块砖数量金额均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但原告并不会因为被告的生产行为受到损失。

最后,被告用于生产产品的模具,系腾达数控加工生产厂生产的,该厂具有生产相应模具的资质,即便被告使用该生产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可能构成侵权,但使用模具是合法的,即便属于侵权产品,被告也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3000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销售行为,而仅有生产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授权合同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且根据合同写明的专利使用费660000元、使用期限至专利授权有效期结束日止,按照原告所称其已于2013年就取得了北京四方如钢公司的专利授权,至专利保护期满2026年使用期限为13年,每年的专利使用费仅为50000元,原告取得在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地区的独占许可,则每年每个地区相当于仅需10000元专利使用费,加之原告取得的产品规格有13种,则每种产品每年的使用费不超过1000元,而被告生产产品的时间不足1个月,生产产品仅有90公分和110公分两种规格,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且律师费的计算也没有依据。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448号公证书(“井壁墙体模块砖”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授权文件);

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66653054);

A3.专利技术授权合同、授权委托书;

A4.侵权现场照片;

A5.漳州市圣王大道两侧绿化及配套工程(I标)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网页;

A6.(2018)闽韬律民0016号委托代理合同;

A7.漳州溪山水泥砖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A8.“井壁墙体模块砖”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ZL20061006××××.X);

A9.混凝土模块(MY7-MY9)314×180×170mm材料制造成本计算表、混凝土模块(MY11-MY15)314×240×170mm材料制造成本计算表;

A10.福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7年第12期;

A1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等7项补充定额的通知》;

A12.《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发布闽建筑[2016]7号文有关材料与施工机械台班基价基其编码的通知》(〔2016〕16号);

A13.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522《混凝土模块式排水检查井》;

A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230-2015《排水工程混凝土模块砌体结构技术规程》;

A15.北京四方如钢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出具的《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在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提取了下列证据: A16.涉侵权模块砖块一块;

A17.关于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生产模具、生产数量的照片及视频。

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900mm和1100mm砌块的尺寸图;

B2.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生产的900mm和1100mm砌块实物;

B3.腾达数控加工李杰海名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对证据A1-A2,A7-A8,A16-A1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告对证据A3、A15有异议,认为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北京四方如钢公司与原告的关系;

证据A1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5中的北京四方如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3、A15中的《证明》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证据A3系北京四方如钢公司与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技术授权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证据A15的《证明》系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就相关专利侵权授权原告以其名义进行维权的证明材料,可以表明授权原告进行维权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A3、A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

2.被告对证据A4-A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4侵权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地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证据A5的招标项目中,招投标主体均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项目工程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3.被告对证据A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该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对证据A9-A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9系原告计算的混凝土模块造价成本,证据A10-A12作为A9计算的参考依据,但由于证据A9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虽然有证据A10-A12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但其中关于材料成本、生产费用及生产管理的计算均为原告自行提供的计算方式,系原告推算出制造成本,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无法确认,故证据A9-A12不予采纳,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

5.被告对证据A13-1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且该图集明确载明按照北京四方如钢公司专利产品设计,涉及专利名称为“井壁墙体模块转”,专利号200610065058.X,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A13予以采纳;

证据A1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仅提供了该技术规程的前言部分,其中只能看出参编单位为北京四方如钢公司,由于该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就前言部分并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A14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仅为图纸,并无任何制作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图纸亦无相关标识,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2.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2系模块砖实物,根据被告所述该砖块实物系被告授权生产的产品,但该证据实物上并无注明生产厂商,也无任何授权证明的文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3.原告对证据B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3系腾达数控李杰海的名片,仅从该名片无法确认腾达数控及李杰海的身份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腾达数控、李杰海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证据B3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A1-A3、A6-A8、A13、A15-A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7日,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名称为“井壁墙体模块砖”,并于2009年8月19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61006××××.X,该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

2016年5月3日,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技术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市地区授权给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福建四方如钢公司可以在上述地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本案中,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井壁墙体模块砖,包括一个前表面,一个与所述前表面相对的后表面,一对模块端部,一个上安置面及与所述上安置面相对的下安置面;

其特征在于,所述井壁墙体模块砖的两所述模块端部的对应形状位置所处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的夹角(θ)具有如下的关系:(θ)=2×180°×100/D,公式中:D为对应的井型的直径,单位为毫米,(θ)为模块端部的对应形状位置所处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之间的夹角;

所述夹角(θ)的顶点在砌筑完成后位于所述井型的中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壁墙体模块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表面和后表面为一对应所述井型的圆形为同轴的户型;

沿所述前表面所述模块端部的对应形状位置之间的弧长距离为314毫米,所述尺寸误差为政府5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井壁墙体模块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井壁墙体模块砖的形状进一步为所述模块端部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用以保证相邻井壁墙体模块砖间牢固结合的配合形状;

所述对应形状位置为一端的所述配合形状的突出部件及另一端上与所述突出部件配合的凹进配合部件之间的在配合时相互对应的位置所在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与所述前表面相交的位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在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漳滨村路口的经营场所,封存了涉案被控侵权模块砖,并对该经营场所内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拍摄了照片及视频。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证据保全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其总体特征:该模块砖共有六个面,分别对应为前后表面、上下安置面以及两个端面;

前后表面是以井型圆心为同轴的弧形面,分别形成内弧、外弧,经测量该模块砖的内弧长为317毫米;

两个端面分别有相对的凸起和凹陷,可以相互配合保证相邻两块砖咬合衔接;

经被告确认该模块砖的井型直径为1100毫米,拼接砌成一圈需要11块该型号模块砖。

经比对,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模块砖在两端面对应形状位置垂直于井型圆周方向的平面形成的夹角、两端面对应位置的弧长、两端面衔接部位的突出和凹陷,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认为被控侵权模块砖在上下安置面的凸起、下安置面的凹槽、砖块中心的空洞、后表面壁的厚度以及砌块的内弧长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另查明,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溪山,2015年5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水泥砖加工及销售。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称其因本案花费有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井壁墙体模块砖”(专利号ZL20061006××××.X)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发明专利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市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应对被控侵权模块砖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模块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针对权利要求1,二者均包括前后表面、上下安置面以及两个端面,该权利要求的主要特征在于夹角θ=2×180°×100/井型直径。

被控侵权模块砖的井型直径为1100毫米,井周长为1100毫米×3.14,砌成一个井需要11块砖,则每个模块砖的夹角为360°/11;

而按照涉案专利夹角公式,计算出井型直径1100毫米的模块砖夹角θ=2×180°×100/1100=360°/11,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角与涉案专利夹角的计算公式相吻合。

2.针对权利要求2,其特征在于前后表面以井型的圆心为同轴弧形,且前表面两端对应位置弧长为314毫米,误差正负5毫米,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表面构型与权利要求2描述一致,且根据庭审测量,对应位置的弧长为317毫米,在权利要求2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3.针对权利要求3,其特征在于两个端面相邻模块砖之间的配合形状,被控侵权模块砖在两个端面也有对应的突出与凹进部件,使相邻砖块相互配合衔接咬合。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模块砖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该模块砖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模块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辩称其不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其生产的涉案模块砖系用于厂内排水自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从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看,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在其经营场所内堆放有大量涉案侵权模块砖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可以构成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

而且根据本院在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堆放的涉案侵权模块砖有16000多块显然超出了自用的规模,且作为水泥砖加工和生产的商户,其购买模具就是用于进行砖块的生产加工并销售,用于自用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提交了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但实际上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难以认定,且无法确认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就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而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主张参照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合同》中的使用费计算,但该《专利授权合同》包含多个专利,且在使用费上分年度包括前期使用费和提成费,亦难以认定本案涉案专利的使用费。

因此,本院综合结合本案发明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成本利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漳州溪山水泥砖厂向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0610065058.X名为“井壁墙体模块砖”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

三、驳回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溪山水泥砖加工厂负担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A%80%E6%9C%AF%E7%89%B9%E5%BE%81?/?12723845"t"_blank?)。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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