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94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
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24号。
店铺名为彩华文体劳保批发。
经营者:杨庆春。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杨庆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8月0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BAIDE”(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已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销售的“百德”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部分。
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第3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至2026年4月20日,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至2025年8月6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烟用打火机。
证明原告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是“百得”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三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第3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原告的“BAID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第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百德文字与原告百得商标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组证据:(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三款打火机外观、包装的特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不一样,外包装无百得任何标志、火机防火罩上有(豪牌)两字。
被告销售的“百德”打火机与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上保全证据没有相符产品。
被告并未销售原告所称的打火机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所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品牌、不被公众所熟知、被告不知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提出异议。
但提交一份行政判决书,证明“百得”商标存在争议,且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样。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提交(2018)宁秦证经内第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百德”商标申请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
原告享有“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8月0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百得”(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公证人员潘某助理纪金生、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晨一同到被告商店,王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百德”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9元的打火机6支,商家提供了小票(注:品名为1元打火机,数量为90,与实际不符),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
并于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对上述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第46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销售的“百德”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部分。
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明的除外。
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公证的事实。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核定使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打火机外包装盒及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及厂址;
在打火机机身纸质标签上突出使用了“百德”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百得”商标的百字相同,“德”字与原告商标的“得”字读音相同;
且该纸质标签与原告的E01款的标签形式极其相似,足以造成混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销售的“百德”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部分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文字部分的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彩华文体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