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新村51幢104。
法定代表人:蔡夏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华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对威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相片等以无法确认来源和产生时间而予以否定,十分不妥。
这些相片所显示的历史建筑(当然包括门花等)均是久远的,即在我国专利法颁布前就是众所周知的客观、真实存在的。
这些证据来源清楚,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上诉人被控的外观设计不是依据吴华的专利,而是依据自己调研收集的材料而作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
2.《销售合同》及其《托运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被控的外观设计在2012年6月8日就使用。
该《销售合同》是通过传真而来,原始就是如此,表明其真实客观,且有原件的《托运单》表明的内容与传真件的《销售合同》表明的内容相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该传真件的图案与被诉外观设计是一致的。
3.吴华无权获得赔偿。
门花(009)是通过模仿、抄袭他人(含历史建筑)的,且把社会上常见的花形或稍作改动而申请专利,明显违背专利法第23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
威搏公司参考、模仿的与吴华模仿、抄袭的可能是相同的历史建筑物的门花,但性质完全不同,吴华是不法行为,威搏公司是发扬民族精华的合法行为。
吴华抄袭和模仿他人以及不能依法缴纳年费等均是对专利法的违背,都必须给予应有的纠正。
威搏公司在二审询问时补充上诉理由:涉案公证书中体现的律师费3万元,收费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但公证时间却是2017年10月18日,显然是在律师代理前就为其去办理公证,这是不合常理的,一般都是先收到律师费后才会为当事人去办理公证,故涉嫌造假。
吴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威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现有设计。
威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花(00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8。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门花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主视图。
2017年10月12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为××的网站,在该网站的供应商栏目中输入“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得到的页面显示有“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载明该公司的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主页、邮箱等信息。
在该公司的页面上还设有“产品供应”栏目,在该栏目中展示有多款门、栏杆等产品,在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标示有价格、联系电话等信息,每一款产品图片的下方设置有“加入进货单”按钮。
吴华在本案中指称该栏目中陈列展示的一款别墅门(见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的文件名为“18”,格式为png的屏幕截图图片,以下简称18号图片)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威搏公司对其在前述网站网页栏目中陈列展示了相关图片的事实没有异议。
吴华为前述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
18号图片显示的一款双开四门产品,共由四樘开门组成,其中每个门扇的下方均设计有雕花图案,经比对,该雕花图案的线条、花纹及浮雕凸起轮廓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威搏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9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安装:门控、门禁、LED声光设备、安防监控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电子器材,注册资本金50万元。
至本案诉讼之日,该公司有效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威搏公司在互联网络上陈列展示的铝铸门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门花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搏公司的相关网页上除了陈列展示产品之外,还有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威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对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本案中吴华并未证明威搏公司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威搏公司的制造、销售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规模以及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威搏公司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互联网络上许诺销售侵害吴华“门花(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7××××.8)的产品;
二、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华负担250元,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查验证明,证明本案的律师费存在欺诈,将已经作废且没有实际交钱的律师费用来诉讼,以获得非法的利益。
证据2.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一念天堂一切归宁上下载的《窃取他人设计申请专利,碰瓷同行进行敛财》的文章,证明吴华抄袭他人的材料去申请的专利,且与律师事务所勾结,获取不当利益。
吴华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吴华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是有合同和结算凭据的,这些结算材料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可能是在整理诉讼材料时工作人员弄错了。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判赔金额也在1万元以上,故律师费是否支付了与本案无关。
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文章带有个人诋毁和攻击情绪,文章也不知何人所写。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华在本案诉讼中聘请律师,必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合理的律师费只是作为酌定赔偿数额时的因素之一,故证据1不足以支持威搏公司的主张。
证据2来自网络,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打印的涉案专利缴费信息,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威搏公司质证认为,网上打印的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要有真实发票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经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核实,该份证据载明的缴费信息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2018年的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8年。
本院认为,吴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威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是现有设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虽然上海工商银行的建筑是历史性建筑,但本院无法确认该建筑的大门购买及使用时间,且该门的门花图案与被诉门花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
其次,威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托运单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签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合同上的门花图案不清晰,无法比对,而合同所附放大的门花图案是威搏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制作,故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威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被诉门花图案为现有设计的主张,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威搏公司未经吴华的许可,在网上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门花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规模以及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威搏公司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威搏公司有关吴华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搏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