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749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忠观街3号旗山商贸街商住楼6#楼1层16-17店面。
经营者:郑滨,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以下简称乐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乐家便利店的经营者郑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的商标,并入选了“2017国家品牌计划“。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注册成立,店铺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位于县道旁,周边有学校,附近有工厂,人流量大。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乐家便利店辩称,被告并非生产商,店内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接近市场价;
被告对被诉商品的真假无能力辨别,没有侵权的故意,对是否侵权不知情;
原告明知被告销售的是假货,应该提醒告知;
原告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厂家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 A2.(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43号公证书; A3.鉴定报告; A4.公证费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560668); A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7Y14039)。
被告乐家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商品送货单及批发价格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乐家便利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乐家便利店对证据A1、A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予以推翻,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证据A4是为证据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一并予以采纳;
2、被告乐家便利店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由“蓝月亮”品牌专有权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并盖有其印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
3、《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蓝月亮公司对乐家便利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商品送货单及批发价格表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确认销售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且经查询,并不存在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亮来到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街××号“乐家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陈亮以39.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乐家超市”店内挂有“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过程中,公证员对该便利店及周边进行拍照,同时使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陈亮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所购得的洗衣液及收款收据拍照后,对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款收据连同超市提供的购物袋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43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蓝月亮公司称其为此花费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载明公证费500元。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2017年11月22日在福州市闽侯县××街××号“乐家超市”购买到的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产品批号DL0520170728)作出鉴定结论:蓝月亮公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其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并认定该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产品,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清洁护理洗衣液一瓶、收款收据一张。
经比对,该商品在瓶身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蓝月亮公司持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乐家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滨,2015年2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家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乐家便利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55号公证书中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的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由乐家便利店销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乐家便利店辩称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本院认为,乐家便利店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也无法确认销售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且经查询,并不存在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乐家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乐家便利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400元,由闽侯县南屿乐家便利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旭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人民陪审员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 伏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