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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长学、王晓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1046号
案件名称魏长学、王晓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长学;王晓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长学,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魏长学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魏长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宁,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人王晓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2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长学及其辩护人郑尧、被告人王晓宁及其辩护人翟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自2016年10月以来,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多次购进,并利用微信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万余元。

后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长学租赁的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蒋家桥北村34号的仓库中,现场查获标识为“阿迪达斯”、“锐步”、“puma”等品牌的服装共计117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3115元。

经鉴定,从常熟市莫城街道蒋家桥北村34号仓库中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长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晓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长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郑尧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长学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翟怀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王晓宁系初犯;

其次,被告人王晓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晓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从尤文画(另案处理)等人购进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光辉岁月”微信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万余元。

2017年11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租赁的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蒋家桥北村34号的仓库中,当场查获“阿迪达斯”、“KENZO”、“锐步”、“puma”等品牌的服饰共计1175件,价值人民币53115元。

经鉴定,上述外套、裤子等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莫城街道商城新村二区85号2楼通知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接受询问。

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在常熟市公安局的询问及后续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开设的网店的客服,证实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告人销售中所使用的网络平台、销售价格、涉及的品牌、相关人员的分工、货款的收取、销售的时间、销售的流程等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其与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居住在同一楼层,证实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开设的微信网店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告人微信网店销售过程中的人员分工。

3、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其负责为被告人开设的网店进货和打包,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及的品牌、人员分工等情况。

4、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其负责利用微信为被告人的网店接单,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及的品牌、相关人员的分工以及销售流程等情况。

5、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长学于2016年夏天开始从尤文画经营的店铺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服装以及相关货款的支付等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魏长学从尤文画经营的店铺中购进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的情况。

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尤文画仓库的管理人员,证实被告人魏长学自2016年10月起从尤文画店铺中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的情况以及取货人员、货款支付等情况。

8、常熟市公安局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电子物证勘验提取的尤文画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魏长学与尤文画的支付宝聊天与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魏长学从尤文画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款号、金额、数量等情况。

9、被告人魏长学与尤文画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魏长学向尤文画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时间等情况。

10、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情况,证实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以及在其仓库中查获的相关服装情况。

11、商标注册、转让与续展证明、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仓库现场现货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的归案经过。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等。

14、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涉及的品牌、单价、数量、金额以及人员分工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长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晓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经询问后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长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长学、王晓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长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长学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罚金等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晓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晓宁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晓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魏长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晓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长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王晓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外套五十九件、“KENZO”品牌的外套四百六十三件、“锐步”品牌的外套三百二十五件、“puma”品牌的外套六十件、“阿迪达斯”品牌的裤子二百六十八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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