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171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锋华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西正路64号之内通道2号铺。
经营者:陈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锋华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