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民初294号 起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起诉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并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起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侵犯了起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
起诉人起诉北海市银海区星期天便利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该便利店的具体侵权事实,起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本院的《补充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也没有对起诉状进行补正。
因此,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