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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8602刑初75号
案件名称75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10月26日生,农民。

2018年1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10月8日生,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其中,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二人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九岛梦都城和居苑43幢104室内,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

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查获并扣押二被告人已经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24瓶,天之蓝白酒384瓶,梦之蓝(M3)白酒64瓶,梦之蓝(M6)白酒39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8年1月2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月12日,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

证人朱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作案工具、原料和包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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