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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6民初3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初34号 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

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亮,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被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乐园村。

法定代表人:葛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文,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乡。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亮及被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一)原告享有“稻花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生产、销售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稻花香”(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之处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店内未销售原告举证的大米,且在市场也找不到该大米,且该大米是在一年半之前在五常市出售的大米,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原告所购买的大米是没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2015年5月14日后确实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

4、“稻花香”是五常大米的一个分类,是使用的“稻花香2号”种子的一个通用名称,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犯;

5、原告商标权权属:五常市已向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且国家商标局已经调研该事情,应将该事情确认完毕再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稻花香”系五常优质大米通用名称。

二、“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1、“稻花香2号”水稻种植面积不完全统计全国达500多万亩,产量巨大,销往全国。

2、市场影响巨大。

3、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2017年8月通过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哈尔滨粮食研究所制定出台了“稻花香”大米的行业团体标准。

“稻花香”大米拥有自己的行业标准。

4、“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词得到认可。

三、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稻花香”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综上,答辩人生产的大米在大米包装物上使用的“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为五常稻农及大米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答辩人完全有权利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一词,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我公司是2016年9月5日更改为现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是2016年10月开始合作,发的产品是印有国印米业的产品进行销售。

原告举证的包装是已经作废的包装且原告提供的包装来源不明。

原告不生产产品,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

被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辩称:一、五常境内种植的稻花香水稻;

品名是由省级单位命名且有认定证书。

二、“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1、“稻花香2号”水稻种植面积不完全统计全国达500多万亩,产量巨大,销往全国,市场影响巨大。

2、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2017年8月通过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监测中心、哈尔滨粮食研究所制定出台了“稻花香”大米的行业团体标准。

“稻花香”大米拥有自己的行业标准。

3、“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词得到认可。

三、依据相关法律认定“稻花香”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综上,答辩人生产的大米在大米包装物上使用的“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为五常稻农及大米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答辩人完全有权利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一词,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即涉案商标),注册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6年12月7日,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申请人,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丹东市相关店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李吉东、王晓晨两名律师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官电小区的“大公粮油专营店”(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稻花香”标识的5千克大米一袋,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5公斤大米1袋×90,稻花香米,入账日期2016年12月7日,并加盖“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买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由见证律师保管购买商品及收据,并对商品、收据进行了标记,并将商品、收据带回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出具了(2016)辽天律见字第78号律师见证书,原告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支付400元见证费。

该大米包装箱上以封带密封,并在封带上加盖了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章。

拆箱后可见涉案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上方居中位置均以大字体分两排横向标注汉字“茂恒轩稻花香”,并在包装袋正面的稻花香字下方以汉语拼音标注“DAOHUAXIANG”字样。

同时,在该包装袋的正面右上角以大字体竖向标注汉字“稻花香”。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了“茂轩”商标。

包装袋背面标注的经销商为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

庭审中,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虽不能确定是否出售涉案大米,但认可开具了涉案收据。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认可曾用过涉案大米的包装袋,并称该大米包装袋从2016年9月6日整体下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下线日期。

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认可其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商,但辩称其只负责加工,包装袋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自行提供。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

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由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加工优质大米,约定:加工物为稻花香大米;

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

加工物包装物设计、印制由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并由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给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

加工物(五常大米)原料采购由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负责,原料必须是五常境内种植的优质稻花香水稻等。

再查明: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业食品流通;

批发兼零售粮食、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服装鞋帽。

2016年9月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哈尔滨茂恒轩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

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的经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稻谷加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2016)辽天律见字第78号律师见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商品收据、见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加工协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5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茂轩稻花香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了“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其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识作为装潢使用,这种在相同商品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销售行为,被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未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的行为,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产生误认,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及五常市凤山乡制米厂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辩称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

首先,对于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辩称未销售涉案大米一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涉案大米的发票,并由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证明其购买经过。

同时,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虽不能肯定是否出售涉案大米,但认可开具了涉案收据。

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认可其出具了涉案收据,辅以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对双方交易过程的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代理人出售了涉案大米。

其次,关于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称原告举证的包装袋已经作废,且来源不明一节。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认可曾用过涉案大米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从2016年9月6日整体下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包装袋的明确下线日期。

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对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辩称其只负责加工涉案大米,包装袋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自行提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

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系专业从事稻米加工的企业,对稻米加工具有专业的认知,且本案“稻花香”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即使涉案大米的包装袋并非其自己提供,但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应当对其加工的稻米是否侵犯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各被告的辩论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稻花香”应否认定为通用名称一节。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地出具的证明均指向的是名称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

该水稻品种系由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但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品种审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且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具体赔偿数额及诸被告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各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型、商标在行业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其中,考虑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由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承担1万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之间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或过错,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六、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七、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丹东市大公粮油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五常市龙凤山乡制米厂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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