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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5民初56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568号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冰玲、张宇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SMART-PTT”注册商标(第12465739号、第12465832号)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33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成立,专注于公网集群业务的研发和经营,自主研发SMART-PTT集群对讲调度系统,专业用于公网对讲机商品。

经多年经营、推广,在同行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SMART-PTT”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9类及第42类,该两件商标均于201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2465739号、第12465832号,专用权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型号为GT-390的公网对讲机产品,且在该公网对讲机产品的开机屏幕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被告未向原告采购并使用SMART-PTT集群对讲调度系统,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许可。

被告的行为让大量经销商及终端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生产的该款对讲机产品里所使用的是原告开发、提供的SMART-PTT集群对讲调度系统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除此之外,被告销售的型号为GT-390的公网对讲机使用的集群对讲调度系统用户账号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深圳市方茂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了10台型号为GT-390的公网对讲机,邮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金晖大厦,并申请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型号为GT-390的公网对讲机产品,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收该函件,但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并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对讲机屏幕上使用了“SMART-PTT1.0数字集群对讲系统”的字样,导致消费者在选购使用该对讲设备是误认为对讲机中使用的系统软件及对讲平台服务提供方为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辩称,一、本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系深圳市方茂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说明该批涉嫌侵权产品是被告所生产,不能排除是深圳市方茂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提供给原告的。

二、SMART-PTT系侵权产品的广告语,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没有将SMART-PTT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没有将SMART-PTT贴在产品外表面或产品包装盒上,没有将SMART-PTT作为区别产品质量使用,在本案中,所涉侵权产品的商标最主要识别为SIIFNG。

另PTT系对讲机的通用名称,而SMART翻译成中文是敏捷的意思,系列产品质量的描述为通用词语,SMART-PTT翻译成中文即是敏捷的对讲机,系列产品性能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本案公证书不合法,本案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之规定,公证员外出调查应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本案只有一名公证人员;

四、本案所涉及侵权产品仅仅只有十个,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生产,即使认定系被告生产,也只能根据被告销售十个侵权产品计算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是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465739号和第12465832号“SMART-PTT”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软盘;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光盘;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交换机;

无线电设备;

手提电话;

内部通讯装置;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截止)”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系统分析;

计算机程序复制;

计算机软件安装;

计算机软件咨询;

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截止)”。

原告主张其将“SMART-PTT”商标用于计算机软件及软件的后续服务上,其作为数字集群对讲系统软件的开发及供应商,通过与对讲机生产商合作,向购买对讲机的用户销售涉案的SAMRT-PTT软件服务账号而获得收益,用户购买软件后,原告通过其系统平台提供对讲调度的服务。

2017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冰玲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陈某与何冰玲一起到深圳市××大厦××座大堂前丰巢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该包裹密封完整无异常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并拍照,重新封存后由申请人取走上述封存物品并保管。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对收取邮包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3274号公证书。

经查,上述包裹中有《对讲机销售合同》一式两份,其中载明卖方为被告,买方为深圳市方茂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对对讲机十台,金额为1850元(与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同);

《销售清单》一张,商品名称为对讲机,型号为390/361;

包裹中有对讲机九套(每套内均有对讲机一个、电池一个、数据线、说明书及插头等配件),对讲机和外包装盒等多处位置上均有“S///FNG数字集群对讲”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标识,涉案产品型号为GT-390。

对讲机安装电池后开机,屏幕上会显示“SMARTPTTV1.0数字集群对讲系统”的字样。

原告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证明其为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提交了载有涉案商标的宣传手册、杂志及原告官网截图等,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大力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还提交了加盟协议,证明涉案的SMART-PTT公网集群平台服务账号的销售价格及在全国各地广泛使用,拥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案件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万元。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住所于2018年4月2日由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办事处环清路30号变更为福建省××城区××街道玉××社区××号。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该住所地址为其现实际办公地址。

原告还提交被告现注册地址实地考察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对外宣称和标识的企业名称为“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和产品机身上印制的制造企业一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查,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通讯器材、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子产品等。

原告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搜索过程的视频及截图,证明“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实际不存在的工商主体,该两个名称系被告对外使用的不规范的公司名称。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是生产对讲机的公司,但是否有生产过类似涉案侵权产品的对讲机其不清楚;

其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及销售,涉案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可能系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合法产品后,向原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

以上事实,有第12465739号和第12465832号《商标注册证》、(2017)深南证字第232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宣传手册、杂志、网络打印件、加盟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视频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2465739号和第12465832号“SMART-PTT”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的。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实际不存在的工商主体,主张该两个名称系被告对外使用的不规范的公司名称,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确认其现实际经营地址即为其现工商登记住所地福建省××城区××街道玉××社区××号。

原告提交了被告现工商登记住所地的实地考察照片及视频,在照片及视频中显示该住所地多处广告及标语中显示有“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字样,该两公司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印有的公司名称一致。

被告虽然辩称涉案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可能系案外人深圳市方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合法产品后,利用来向原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实地考察证据,结合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上记载的卖方信息、商品名称、型号等信息,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对外使用的公司名称。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显示,被告系生产、销售通讯器材、无线电发射设备等的公司。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利用“福建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生产并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对讲机上安装了突出显示有“SMART-PTT”字样的软件系统,该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SMART-PTT”系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原告将涉案商标用于计算机软件及软件的后续服务上,其通过向购买对讲机的用户销售涉案的SAMRT-PTT软件服务账号即为用户提供对讲调度的服务而获得收益。

被告将“SMART-PTT”作为涉案侵权产品开机时突出显示的标志性字样,使得消费者在选购、使用该对讲机设备时,不可避免地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对讲系统软件及平台服务提供方为“SMART-PTT”的商标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考虑到《商标法》的强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对被告的同一行为,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第12465739号和第12465832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SMART-PTT”(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739号和第1246583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24元,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4.64元,由被告泉州市四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媛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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