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162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新屋路2号401。
法定代表人:张瑞。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注册商标是指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两个注册商标;
原告以侵权的产品链接被删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U通之星生活馆”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拼多多”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办。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是代发,不是被告发货的,被告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2、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经济过高,要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限期限和使用范围。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8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拼多多提供的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发货,是临海发货,被告是代发,并不知道是暴龙,被告卖的时候、上传产品图片的时候均没有写暴龙。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是销售方,不可能存在销售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同时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主体与被告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2、平台站内信通知、涉案商品状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3、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有维权投诉指引,但不能证明权利人投诉的便利化。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并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光学眼镜;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汽车日用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服装、玩具。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电信业务,电子商位……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拼多多”网站系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办设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沪B-20170215;
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名为“U通之星生活馆”的网店。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消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王凌燕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招牌显示“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收取了编号为9892421806241的邮政快递一件;
随即,公证员及王凌燕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王凌燕对货物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并由公证员对快递物品封装并拍照。
同日,王凌燕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拼多多”网站上对网页订单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
根据网页浏览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U通之星生活馆”下单,产品链接名称为“太阳镜男偏光镜墨镜男士开车司机驾驶镜大框蛤蟆镜眼镜男潮墨镜”,购买数量一件,货款38元;
该链接下显示已拼468件。
上述网页浏览、确认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在场监督。
2018年4月3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870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眼镜一副,内有眼镜、眼镜盒、透明包装袋各一件,眼镜布、说明书各两份。
其中,眼镜盒、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均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暴龙”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及配套附属产品,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眼镜盒、说明书、包装袋等均突出了使用了“BOLON”和“暴龙”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其中,眼镜盒、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说明书中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系文字商标,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说明书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货物发货方、不清楚所发货物上有“BOLON”标识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其指示下进行发货,其作为经营者,理应而且完全有可能对商品的信息、品质、品牌进行管控,其主张不清楚所发货物的品质,违背了一般的商业经营常识,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即使发货人不是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不影响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该公司系销售平台的提供商,其在网页上对维权投诉行为进行了指引,并在与商家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事项,表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不能表明其与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或帮助商家侵权等行为,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对侵权问题部分作出判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市瑞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