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初1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栋6层A-C轴与17-21C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65086M。
法定代表人:简乐喜,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威海路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0848563。
法定代表人:杨正山,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丽水市佳汇水电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819号丽水建材市场50-52号。
经营者:干美云,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兴,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干美云配偶。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时尚公司)、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琨公司)、丽水市佳汇水电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汇水电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经营者干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欧派时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及官网上使用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产品的行为;
四、判令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五、判令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六、判令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率先将欧洲“整体厨房”概念引入中国,开创了中国工业化现代橱柜的先河,被誉为中国“厨房革命”的倡导者、整体橱柜的领潮人,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中国橱柜行业的龙头企业,连续十余年市场占有率居行业首位。
原告欧派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2007年6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的厨房炉灶、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等。
同时原告欧派公司使用的“OPPEIN”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7318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中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为了较好地推广公司品牌,原告欧派公司先后通过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CCTV新闻频道《环球视线》,湖南卫视频道以及“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等媒体节目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同时还聘请蒋雯丽作为品牌代言人,并使得“有家有爱有欧派”成为了一句广为知晓的广告语。
原告欧派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欧派时尚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欧派”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与被告亿琨公司一同在其生产的煤气灶产品上将“欧派”文字以及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进行突出使用,由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等销售商将上述产品销往市场。
由此造成了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以及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所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欧派公司生产或者与原告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此,原告欧派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原告欧派公司认为,被告欧派时尚公司擅自将“欧派”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由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将含有该字号企业名称和单独将“欧派”文字在相同类别产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并由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等进行销售,上述行为己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欧派公司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欧派公司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派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上使用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辩称,被告开的销售单上面没有欧派两个字,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
4张照片也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拍的。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欧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七组证据:一、(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待证原告欧派公司对“欧派”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中的厨房炉灶、浴室装置等商品类别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待证原告欧派公司的“欧派”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三、(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待证原告欧派公司通过央视等媒体对公司品牌进行推广的情况;
四、(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待证原告欧派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聘请蒋雯丽为品牌代言人的事实;
五、(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待证原告欧派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六、(2017)浙台东证字第1883号公证书(带公证实物),待证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七、公证费发票,待证公证费支出情况。
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佳汇水电经营部质证表示,不清楚,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为公证文书及公证费发票,且本案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日,其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2007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欧派”商品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2月,原告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原告欧派公司“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原告欧派公司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二〇一四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称号。
2013年至2015年,原告欧派公司年均纳税额超亿元。
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欧派公司聘请演员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环球视线》等投放广告。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技术开发与销售;
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电压力锅、电磁炉、电热壶、烤箱、加湿器、风扇、浴室装置家用电器、五金配件、汽车用品、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国内贸易。
被告亿琨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
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陶瓷卫生洁具、水管及配件、电线及电气产品、浴霸、淋浴器、煤气灶批发、零售。
2017年4月25日,金海波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物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次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颜梁兵的监督下,金海波以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处购得嵌入式燃气灶一台,并取得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打开物品包装盒的状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揭开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有爱有家广东欧派”、“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的文字,并有蒋雯丽的照片;
侧面印有“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的文字。
原告欧派公司因委托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的文字。
而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示之一,被告欧派时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以“监制”的身份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行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欧派时尚公司和亿琨公司共同生产的。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欧派”两字是其企业名称中具有实质性识别内容部分,且与其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可作为字号使用,原告欧派公司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纳税证明,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欧派公司,作为在后注册的企业使用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似、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使用“欧派”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生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监制”、“有爱有家广东欧派”等文字,会引人误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欧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停止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对原告欧派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欧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停止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欧派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和被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欧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欧派公司50000元,被告佳汇水电经营部赔偿给原告欧派公司10000元。
原告欧派公司要求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欧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派时尚公司、亿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案涉含有“欧派”文字的嵌入式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佳汇水电材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含有“欧派”文字的嵌入式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丽水市佳汇水电材料经营部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由被告广东欧派时尚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亿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由丽水市佳汇水电材料经营部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