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491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英国格洛斯特郡GL519NW切尔滕纳姆鲁宁60单元(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尤安▪萨瑟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北路8号4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2181345W。
法定代表人:赵治明。
被告: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首层A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3EAY0J。
主要负责人:魏旭峰。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称DKH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康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根据DKH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下称新美秀商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孟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与原告DKH公司第G849604号“ ”、第7017862号“ ”、第10979644号“ ”、第10979651号“ ”、第11491427号“ ”、第18188400号“ ”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服装”等商品上以及在商业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 、 、 、 、 、 、 、 、 、 、 等标识;
2.立即停止对原告DKH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连续一个月在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以及《中山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是世界知名的服装服饰公司,对第G849604号“ ”、第7017862号“ ”、第10979644号“ ”、第10979651号“ ”、第11491427号“ ”、第18188400号“ ”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将上述“Superdry”系列商标使用在所生产的服装服饰类商品之上,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品牌宣传,上述商标已被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服装、服饰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康泰公司在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一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通过联合新美秀商行开设门店销售、微信在线推广销售等方式进行销售和推广,在其所经营的店铺招牌上、服装产品上、产品吊牌标牌上、员工名片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对原告前述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Britishmakers”等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进行虚假及误导性宣传,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根据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康泰公司曾经因侵犯“Abercrombie&Fitch”等商标在2017年4月28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此情况下,两被告继续在其经营的服装产品上及经营过程中,侵犯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依法应予以严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康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是“Supplydry”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由律师事务所审查并完成注册,商标前期的设计与辅料的设计均由外面的广告设计公司一手包办,被告并未提供意见和建议,也未参与其中。
被告对所生产、销售的“Supplydry”服装侵犯原告的商标并不知情。
二、原告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这两三年间并没有在国内取得很大的知名度,也不是受国内大众所喜爱、欢迎的品牌,至今在国内只有7家店铺,且分布在国内的五个城市里。
被告生产的自主品牌定价在25元批发,所销售的地区限于四五线城市甚至乡镇,不存在恶意模仿虚假销售。
三、被告自2017年初经营自主品牌“Supplydry”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总共才销售几件“Supplydry”商标的服装。
四、原告曾向工商部门举报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销售侵权产品,也带领执法人员来到商铺,但现场并未发现与原告商标类似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与被告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美秀商行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辩称: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8日,并未销售过原告品牌或与原告品牌类似的服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9月6日到店内检查也并未发现类似原告品牌的服装。
同时原告所称侵权事实发生时,我方尚未注册,并非民事责任主体,且我方与康泰公司并无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DKH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 DKH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49604、7017862、10979644、10979651、11491427、181884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G849604号“Superdry”商标于2005年9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等;
有效期至2025年3月9日。
第7017862号商标由繁体汉字“極度乾燥”、日文“しなさい”及英文“Superdry”构成,商标图案为 ;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休闲服、带帽兜的运动衫、牛仔服、印花T恤衫等。
第10979644号商标由花体英文“SuperDry”构成,商标图案为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球衣、短袖和长袖衬衫、针织服装、鞋、帽子、休闲装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于2013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短袖和长袖衬衫、裤子、鞋、帽、休闲装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第11491427号商标由简体中文“极度干燥”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休闲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第18188400号商标由中文“超级干燥”及由英文“SUPERDRY”构成,商标图案为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是英国本土品牌,该品牌主打日韩休闲风格,在全球超过20个国家均有销售,颇受年轻人欢迎,大卫·贝克汉姆、贾斯汀·比伯等都是该品牌的粉丝。
截止2018年4月16日,Superdry品牌在我国大陆有20多家专卖店,大多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
此外,DKH公司与天津市赫基苏博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赫基速跋雷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前述两家公司担任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负责区域内Superdry产品的进口、促销和销售。
除授权开立专卖店进行线下销售外,天津市赫基速跋雷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还设立网店销售Superdry系列产品。
根据DKH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赫基速跋雷服饰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的财务会计报表,该公司2016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的营业收入逾千万。
二、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的基本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一)康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赵旭峰、赵旭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2015年3月17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及零售服装、服饰、纺织品、服装材料。
2017年1月25日,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赵治明。
因未经“Abercrombie&Fitch”及“FILA”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加工与上述标识相同商标的服装,康泰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侵权成品、半成品1596件。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7)第3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康泰公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0元。
(二)新美秀商行成立于2017年9月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魏旭峰,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服装、服饰、箱包、服装材料、纺织品等。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反映,康泰公司与新美秀商行的联系电话均为18933304063。
(三)2014年4月24日,赵旭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upplydry”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4446435。
国家商标局先后于2015年3月27日、6月28日予初审公告、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袜、婴儿全套衣、服装、针织服装、帽、风衣等。
2017年3月20日,赵旭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極峻乾燥”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3210595。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3月13日予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手套、围巾等。
2017年8月4日,DKH公司以第14446435号“Supplydry”商标与其享有权利的“Superdry”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宣告“Supplydry”商标无效。
商评委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2843号《关于第14446435号“Supplyd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迄今,赵旭峰未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三、DKH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7年7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7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宫楠、公证员助理王栋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附近标示有“Supplydry”等字样的场所,随后一同进入该场所。
在上述场所中,在公证员宫楠及公证员助理王栋的监督下,由吴海龙向该场所内工作人员购买了标示有“Supplydry”字样的衣服一件,并取得标示有“美绣”以及“微信号:meixiu709”、“李红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
取得单据后,吴海龙使用公证员进行过清洁度检查的手机对上述的单据中标示的微信号“meixiu709”进行添加操作,并添加成功,吴海龙对上述微信朋友添加过程进行手机截图并取得手机截图两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录音设备进行录音。
最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吴海龙使用公证员检查内存存储为空的拍摄设备对上述场所的外观以及内部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吴海龙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标示有“汇福大楼”等字样的场所附近并一起进入上述场所内。
在上述场所中,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吴海龙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并在交谈过程中由公证员使用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录音设备进行录音。
最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吴海龙使用公证员检查内存储存为空的拍摄设备对上述场所的外观以及内部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衣服、吴海龙所使用的拍摄设备、录音设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送至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的场所的店铺招牌为“Supplydry極峻乾燥”,图案为 ,门面左右两侧还有竖向排列的“Supplydry”标识;
店面门口有展示服装的橱窗,所展示的服装为一件黑色的男式短袖,短袖的胸前位置突出印有“SUPPLYDRY”字样;
店内所销售的服装以卫衣、T恤等运动休闲服装为主,部分服装的显著位置印有“SUPPLYDRY”、 、 标识,部分服装的领签、吊牌上使用了“SUPERDRY”、“ ”、“ ”标识,还有部分服装的胸口显著位置印有“SUPERDRY”字样或以“Superdry”作主要装饰图案。
微信页面的截图显示,微信号为“meixiu709”的微信用户名称为“A李红梅潮牌工厂”,电话号码为13826121711;
附件中有一张“赵治明”的名片,名片正面、背面均有显著的“Supplydry”标识,联系电话为13826121711(与抬头为“美绣”的收据上记载的联系方式一致),联系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18号A卡supplydry店,名片背后还印有“自设工厂、自主研发、品牌加盟、贴牌生产”等字样;
在标示有“汇福大楼”等字样的场所内,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乘坐电梯上了4楼后进入一场所,该场所内还有多台制衣设备,具备服装生产、加工的条件,现场工作人员出示了多件标示有“Supplydry”标识的服装及第14446435号“Supplydry”商标的注册证。
公证封存的录音共有四段,第一段录音是公证人员一行在“Supplydry”店铺内购买衣服并与工作人员进行交谈的过程,在对话过程中,店员承认该店从事服装批发,是“supplydry”品牌的专卖店,店里的服装是自己的工厂生产的;
吴海龙自称在江苏从事服装销售,店员称客户可以直接拿货,其可以将服装邮寄到江苏,但邮费由客户自行承担;
该店是新开的,之前在广州做,广州的店已经开了七八年了,做外贸单比较多,一天销售服装几百件。
其余的录音均是公证人员一行到“汇福大楼”的工厂中与现场工作人员交谈的对话,吴海龙自称是由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18号A卡的工作人员介绍到工厂找赵总谈“極峻乾燥”品牌合作,负责接待的人自称姓李,叫“阿梅”,联系电话是13826121711,其介绍工厂从2016年年底开始生产“Supplydry”品牌的服装,沙溪店里卖50元/件的服装,25元/件就可以批发,每个码5件起批,共有30-40个款式,每款有200-600件的库存,目前厂里还有几百件夏款服装的库存,到7月份工人就生产秋款的服装;
主要做公司的产品,也接客户的订单,款式都是外国设计师的设计;
工厂目前只在沙溪开了一个店,是在2017年3月才设立的,工厂一年生产约4万件的服装,服装的标价是398元/件,但销售商可以自行定价销售;
调查人询问能否在吊牌上印上其公司康泰服饰的名字,该负责人称可以这么操作,其以前也在衣服上这样标示。
庭审中,DKH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7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证物袋里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及抬头为“美绣”的收据一张。
经查看,该T恤的中间胸口位置、衣领上分别印有“EST.1986”、“SUPPLYDRY”字样;
T恤的领子上、吊牌上分别印有“ ”、“Supplydry.”标识,吊牌上标价为人民币398元;
T恤的正面右下方有一标贴,标贴样式为“ ”,标贴中间显著位置印有“⺡ ”标识,该标识下方还印有“BRITISHMAKERS”、“极峻干燥”字样。
DKH公司据此认为,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存在以下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康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服装产品,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产品吊牌标牌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康泰公司通过联合新美秀商行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门店、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且在店铺招牌等处也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具体所涉标识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 、⺣ 、⺤ 、⺥ 、⺦ 、⺧ 、⺨ 、⺩ 、⺪ 、⺫ 。
DKH公司还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Britishmakers”(英国制造商)以及“EST1986”(始创于1986)等信息,而康泰公司和英国没有任何关系,而DKH公司则属于英国企业,康泰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对商品来源标注虚假及误导性信息,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解,目的旨在获取本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实现竞争公平与自由的立法目的,本质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对DKH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根据公证人员与康泰公司员工的现场交谈,新美秀商行系康泰公司的销售店,且新美秀商行、康泰公司在各自的企业年度报告中所公布的“企业联系电话”为同一个手机号码18933304063,可以确定二者在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时,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另,2017年9月6日,根据DKH公司的投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的营业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
该场所为一间临街商铺,面积约120平方米,招牌为“Supplydry”,店内陈列有各式服装用于销售,但没有营业执照。
现场工作人员称该店由魏旭峰经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检查中没有发现该店销售“Superdry”商标服装,执法人员责令该店立即停业并限期3天办理营业执照。
2017年9月8日,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魏旭峰。
四、DKH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两份、翻译费发票一份及机票、车票、住所费发票若干份。
其中,律师费发票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0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
公证费发票分别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开立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1月24日,金额依次为2200元、4320元。
翻译费发票则由北京传世比邻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金额为4500元。
其他票据则是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往来北京及中山的差旅费用。
DKH公司认为,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主要因为:1.其系国外公司,其在中国国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确有委托中国律师进行代理的必要;
2.代理律师在与国外当事人就本案进行沟通时,因语言、法域等因素的差异,必将会使得其所应付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能力有更高的要求;
3.本案系知识产权类案件,基于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专业性,其对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等综合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案件历经立案起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追加被告、开庭庭审等多种程序,代理律师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工作量。
除此以外,DKH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处理相关问题。
一、关于康泰公司是否侵害DKH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DKH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49604、7017862、10979644、10979651、11491427、18188400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7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康泰公司生产“Supplydry”的服装并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开设招牌为“Supplydry”的店铺进行销售,该店铺内还同时销售印有“⺬ ”、“⺭ ”、“SUPERDRY”等标识的服装。
对于DKH公司主张康泰公司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评析如下: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康泰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的店铺内销售含有“⺮ ”、“⺯ ”、“SUPERDRY”等标识的服装。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DKH公司第7017862号⺰ 商标、第10979644号⺱ 商标、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
康泰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服装,其行为已构成对DKH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康泰公司否认曾销售上述服装,但其并未举证推翻公证书反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75号公证书的内容,并对康泰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2.康泰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商铺的招牌上使用“Supplydry極峻乾燥”标识,在名片、微信上使用“Supplydry”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Supplydry”标识虽由赵旭峰申请注册,但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证人员一行出示了第14446435号“Supplydry”商标的商标注册证,“Supplydry”店铺的销售人员也承认该店是“Supplydry”品牌的专卖店,商标注册人赵旭峰也曾是康泰公司的股东,可以推定康泰公司使用“Supplydry”标识得到了赵旭峰的许可。
虽然“Supplydry”标识曾获准注册,但现已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的规定,赵旭峰、康泰公司自始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泰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商铺的招牌、名片、微信上使用“Supplydry”标识是为了推广、宣传该品牌及产品,因此上述使用行为属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判断近似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Supplydry”标识与DKH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英文字母构成,字母的个数接近,发音相近,且后缀均为dry,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康泰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8号A卡商铺的招牌、名片、微信上使用与DKH公司相似的商标,构成对DKH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理,康泰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 标识与第10979644号⺳ 相比,二者使用的英文字体相同,英文字母的构成元素、大小写也大部分相同,最后一个字母y的延长形态也基本一致,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康泰公司使用的“SUPPLYDRY”、⺴ 标识与DKH公司主张权利的“SUPERDRY”系列商标中的构成元素、字母排列组合方式、发音等十分相近;
而“Supplydry極峻乾燥”的标识中,“Supplydry”与DKH公司的“supperdry”系列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极峻干燥”汉字也与第11491427号“⺵ ”商标的主要元素、发音等相似,结合DKH公司的“superdry”系列商标在服装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商标使用情况来看,康泰公司上述各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
康泰公司在生产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DKH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康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进行判断。
DKH公司认为康泰公司在服装上使用含“Britishmakers”、“EST1986”等信息等字样的用语构成虚假宣传。
而对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康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康泰公司是中国企业且成立时间不多于十年,对于其在服装上使用含“Britishmakers”、“EST1986”字样的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康泰公司对产品作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产地等产生错误认识,且其主观上有明显恶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DKH公司要求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在其微信公众号及《中山日报》等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考虑该项诉讼请求与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实施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不相适应,DKH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的行为对其商誉构成了不良影响,且通过判令康泰公司、新美秀商行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已足以弥补DKH公司所受之损失,没有必要判令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及《中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故本院对DKH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DKH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康泰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康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DKH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康泰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康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DKH公司主张的30万元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康泰公司关于其没有盈利、一直亏损的情况与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时相关工作人员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新美秀商行的责任问题 虽然新美秀商行成立在DKH公司公证取证之后,但从本案的证据可知,新美秀商行销售的系康泰公司所生产的服装,该商行系康泰公司所生产服装的专卖店,且新美秀商行与康泰公司的联系方式均一致,结合公证取证时的对话录音,可见新美秀商行与康泰公司应为关联企业,新美秀商行对康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其与康泰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故对DKH公司要求新美秀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G849604、7017862、10979644、10979651、11491427、18188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康泰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美秀服饰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