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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大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12刑初507号
案件名称兰大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大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大明,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创思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大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大明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兰大明从他人处购买二手华为光猫(吉比特无源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假冒华为8010、8310M型白色光猫塑料外壳、银色华为光猫标签、蓝色入网合格标签以及华为光猫包装盒等物品,雇佣李某辉(不起诉)、姚某琼(不起诉)在本区十陵镇太平村4组238号房屋内通过拆卸二手光猫、升级光猫主板、更换光猫外壳、华为标签等方式翻新华为光猫,后又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以“99充新”华为8010、8310M型光猫产品售卖,累计出售37笔销售金额共计70990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兰大明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扣押用于翻新外壳、标签、产品包装若干,已翻新好用于销售的华为8010型光猫320个,华为8310M型光猫300个,其中已销售未邮寄的华为8310M光猫200个,销售金额12700元,剩余未销售光猫货值金额为2634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兰大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大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大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兰大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兰大明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兰大明从他人处购买二手华为光猫(吉比特无源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假冒华为8010、8310M型白色光猫塑料外壳、银色华为光猫标签、蓝色入网合格标签以及华为光猫包装盒等物品,雇佣李某辉(不起诉)、姚某琼(不起诉)在本区十陵镇太平村4组238号房屋内通过拆卸二手光猫、升级光猫主板、更换光猫外壳、华为标签等方式翻新华为光猫,后又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以“99充新”华为8010、8310M型光猫产品售卖,累计出售37笔销售金额共计70990元。

2018年1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十陵镇太平村4组238号房屋进行突击检查,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兰大明等人。

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兰大明抓获,扣押用于翻新外壳、标签、产品包装等物品和已翻新好用于销售的华为8010型光猫320个,华为8310M型光猫300个。

其中已销售未邮寄的华为8310M光猫200个,销售金额12700元,剩余未销售光猫货值金额为26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兰大明销售假冒华为光猫获利1.1万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兰大明向本院财政专户退缴销售光猫获利人民币113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被告人兰大明淘宝交易帐户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截图,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HUAWEI”商标注册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外壳和光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鉴定书,租房合同,快递件运单信息,四川创思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人兰大明的尾号为4993的工商银行卡号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订单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兰大明的户籍信息,涉案人员李燕辉的言辞证据、指认拼装华为光猫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兰大明和另一涉案人员姚某琼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姚某琼的言辞证据、指认拼装华为光猫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兰大明和另一涉案人员李某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大明的供述、辨认其所雇佣人员和指认拼装华为光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大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大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大明无犯罪前科,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大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大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大明被具有市场监管执法权的龙泉驿区市场监管部门查获,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兰大明抓获,被告人兰大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兰大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大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对被告人兰大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1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查获并扣押的已翻新好的光猫和用于翻新的外壳、标签、产品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所得人民币1.13万元已退缴至本院财政专户。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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