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飞飞,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飞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沈飞飞从王店镇海王路五彩铁箱直销店等处进购无品牌浴霸、换气扇等产品,在未取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产品上加注“美的”或“OPPLE”等字样商标后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家中,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进行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4000余元。
2017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沈飞飞,当场查获印有“美的”字样换气扇1个、产品线路图12张、印有“OPPLE”字样平板灯31个及浴霸面板7个、欧普使用说明书800本、浴霸3套。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沈飞飞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非授权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倪某、朱某、赵某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飞飞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飞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