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10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钱兴红。
被告: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杜万兴。
被告:四川竟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龚玉林。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圣隆公司)、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生活公司)、四川竟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和苏泊尔企业字号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3.时尚生活公司停止使用“苏泊尔”作为企业字号。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经过十多年的深耕细作,苏泊尔品牌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公司所拥有的“苏泊尔”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产品上,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压力锅产品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
经多年的推广及使用,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苏泊尔公司发现竟越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电压力锅产品纸盒包装上标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时尚生活公司将“苏泊尔”作为企业字号,攀附苏泊尔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喜圣隆公司为生产商、竟越公司为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苏泊尔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81373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产品,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时尚生活公司企业名称的电压力锅。
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属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631765700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22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日,苏泊尔公司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1:45,公证员白某、助理周某博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冬、田某胜来到成都市X路X号附X号竟越电器,由唐某冬向店员购买标有“SUbGEUR”字样的电压力锅一台,当场取得盖有竟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标注竟越电器龚玉林的名片一张。
周某博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将涉案物品带回公证处。
6月7日,上述人员对电压力锅进行开箱查验、拍照、再次封箱、张贴封条;
6月8日,涉案物品交由唐某冬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电压力锅,内有竟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标注竟越电器龚玉林的名片复印件一份、说明书一本。
其中包装箱有“SUbGEUR、深圳市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标识,注明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及电话、传真,3C编号2014010717699865;
电压力锅面板上标有“SUbGEUR”及铭牌一张,铭牌上标有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查询,3C编号2014010717699865的认证者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压力锅。
喜圣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时尚生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料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竟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企业类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能源科学技术的研究、软件开发、建筑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销售音响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社会公共安全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塑料制品、办公用品、化工产品、建材、橡胶制品、服装。
双方未能对苏泊尔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60元、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提供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229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竟越电器”店铺购买,并有法定代表人龚玉林的名片、收款收据上有竟越公司的财务章等相印证,本院认定竟越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产品上有时尚生活公司监制、标注的制造商为喜圣隆公司,本院认定时尚生活公司、喜圣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商标侵权。
涉案产品上“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标识,该企业名称整体上以同一字体的形态出现,其中的“苏泊尔”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标示权利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苏泊尔公司主张商标的侵权。
不正当竞争。
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苏泊尔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电压力锅等产品上持续使用“SUPOR”“苏泊尔”等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竟越公司、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为电器行业经营者,与苏泊尔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电压力锅外包装标注“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既属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又属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时尚生活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的主观恶意及造成产生市场混淆的实际后果,苏泊尔公司请求停止使用“苏泊尔”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责任。
当事人未能举证苏泊尔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苏泊尔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的经营规模;
3.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酌定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竟越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喜圣隆公司、时尚生活公司、竟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四川竟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三、被告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含“苏泊尔”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四川竟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四川竟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