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01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西桂平路蓬涌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R。
经营者:许颂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的经营者许颂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1968460、3244766、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2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平路旁一间标有“金隆轩名烟名酒”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5GREAGWELL卡本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上无主观恶意,涉案红酒是供销商提供给被告试用的酒,数量不多,并且原意并不是作销售之用,只是当时值班的员工不知情且在原告故意且强烈要求的情况下才出售;
2.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店铺在农村附近,非在大型商贸区,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获利甚微,对原告的影响少,未造成原告实际的任何损失;
3.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无法核实,并且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本案被告要赔偿,也应结合被告在本案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对原告声誉造成损害的程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综合来判断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在本案中及本案前,原告已就类似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以其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是对同一批案所产生,并非仅针对本案个案,建议本案赔偿款为4000元;
4.本案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是其代理人书写的金额,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也无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如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故原告损失无法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
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号、216854号、216855号、229665号、229666号、224471号公证书及(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2017)粤0604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7号,均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是下列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系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的组合,于1974年7月2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系“GREATWALL”,于200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3.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系“GREATWALL”,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4.3244778号注册商标,系长城图案,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
2016年12月1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平路旁一间标有“金隆轩名烟名酒”字样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张建民在该店购买了红酒一瓶,价格40元,取得收据两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商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物及单据原件,并将被封存物品交由张建民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封存涉案产品,系750ML规格的葡萄酒。
瓶身包装正面从上到下依次为:GREAGWELL卡本纳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CABERNETDRYREDWINE1995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其中字体图案比较突出的是GREAGWELL长城图案。
该产品瓶口喷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1221。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产品上的“GREAGWELL”,与原告第1968460、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不清楚和原告注册商标的区别。
(三)被告的情况。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
被告自认其店铺约40㎡。
(四)其他。
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的赔偿金额,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所手写并签名。
原告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代为立案起诉、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撤诉、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参加庭审,变更、追加和撤销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的第70855、1968460、3244766、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原告依法在葡萄酒上享有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在诉讼请求上书写赔偿数额,属于原告的授权范围,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有关事项,分析论述如下:一、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店招牌与被告的字号一致,店内证照与被告工商登记名称一致,且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本案被控侵权涉案产品为葡萄酒,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指控涉案产品上使用的“GREAGWELL”及长城图案,与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在使用时较为突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核心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混淆性近似。
经比对,“GREAGWELL”与原告第1968460、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
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商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部分在构图上均差距较小,在隔离对比状态下,应认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8号构成商标近似,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非用于销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行为已经包含了被告应停止使用涉案产品上侵权标志的内容,无需重复处理。
封存的涉案产品并不附包装盒,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合法来源的情形,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隆轩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