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486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经者者于清莲,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
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以下简称福润多超市)、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福润多超市的经者者于清莲,被告金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李丹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金利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金利福公司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其官网上删除;
3.被告金利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
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福润多超市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被告金利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被告金利福公司其官网上也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金利福公司作为大型食品生产厂家,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而被告福润多超市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未尽应有的进货审查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福润多超市辩称,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不知情,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金利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益初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 2010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公司注册取得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
蜂蜜;
非医用营养胶囊;
冻酸奶(冰冻甜点);
刨冰(冰);
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2010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公司注册取得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类饮料;
饮料制剂(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09号《关于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初元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7年7月14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福润多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花费156元购买了益初元阿胶红枣营养粉1箱、益初元肽白金鑫氨基酸饮品1箱,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了“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网址:www.scjinlifu.com)的官方网站,查看了网站展示的益初元蜂蜜系列、益初元氨基酸饮品系列、联系方式等网页内容。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益初元阿胶红枣营养粉、益初元肽白金鑫氨基酸饮品,其内外包装上在中上位置均突出标有“益初元及图”字样,并标注有被告金利福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被告金利福公司认可上述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福润多超市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称来源于济南市天桥区善合食品经营部,并提供了其和该经营部签订的合同、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金利福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方便食品、饮料、淀粉糖、蜂产品的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阿胶红枣营养粉、肽白金鑫氨基酸饮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益初元及图”商标,在隔离状态下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相近,图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金利福公司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其官网上删除,亦属于停止侵权的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利福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福润多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福润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福润多超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来源的证据,可以说明产品提供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