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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91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117号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狮石厦山塘尾。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X1301-E1907。

法定代表人:何嘉琦。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丽人公司)诉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市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到庭参加诉讼,望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丽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晨公司停止侵犯都市丽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望晨公司向都市丽人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望晨公司赔偿都市丽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4.判令望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都市丽人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都市丽人品牌已成为大众快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都市丽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经于第18类(背包、购物袋等)和第25类(服装、内衣等)注册了第14148261号和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都市丽人”文字商标;

于第25类(内衣、内裤等)和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了第19872229号和第14785152A号“都市丽人C0SM0LADY”文字+图型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都市丽人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都市丽人公司调查发现,望晨公司未经都市丽人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展示带有“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的服装及内衣包装袋,侵犯了都市丽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都市丽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处望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维护都市丽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望晨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4148261号“都市丽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裘皮、背包、购物袋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系都市丽人公司。

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系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

后经多次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都市丽人公司。

第10351324号“都市丽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睡衣裤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系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

后经多次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都市丽人公司。

第19872229号“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紧身围腰(女内衣)、睡衣裤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系都市丽人公司。

第14785152A号“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系都市丽人公司。

2018年1月2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罗证字第44973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图片显示,于2017年12月21日,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名为“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品名为“塑料袋定做冲孔袋手提袋服装店礼品袋胶袋童装袋四指袋定制logo”的商品5000件,商品图片处显示带有“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标识,以及“新的内衣新的你”字样的购物袋,图片上方显示有“四指袋定制”字样,产品单价为0.25元,订单号为105300616421510489。

同时该店铺首页显示“环保袋专业制造商、望晨包装可提供专业图形设计、专业定制”内容。

店铺信息栏显示“联系卖家”为“何嘉琦”,“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所在地区”为“广东广州”。

点击“公司档案”栏目,显示“基本信息: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何嘉琦;

交易信用记录:累计成交数223笔,累计买家数184位”,另显示有望晨公司的营业执照。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都市丽人”品牌在2016年已具有较大知名度,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20160307南方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2000新品将亮相加博会)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都市丽人”品牌与京东深度联手,加大在电商渠道的发展及宣传力度,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北京商报网新闻报道(京东都市丽人深度联手涉及大数据画像和门店调货配送)、中国证券报官方网站(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有望达7.5亿)、北京商报网(渠道都市丽人联手京东大数据筛选精准客群)、南方日报(莞企都市丽人转型加速,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南方日报(“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在上市后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南方日报(国内资本赛道竞争激烈,不少企业瞄准境外市场,莞企上市路径选择多样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自认报道持续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1月期间。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都市丽人”品牌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和美誉度,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其获“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0-2014)”、“东莞市优秀企业(2014-2015年度)”、“2015年中国连锁品牌最具成长潜力50强”、“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16第86位”、“东莞市优秀企业(2013年度)”、“2003-2013广东杰出连锁品牌”、“2014年度广东杰出商业企业”、“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2014年度最佳合作伙伴”等称号的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自认上述荣誉证书取得时间在2014-2016年,表彰的对象是公司的商誉,没有指向具体的商标。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加盟店,市场知名度较高,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都市丽人”品牌部分特许加盟合同予以证明。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自认共有7份加盟合同,均为2017年订立,分布的区域有7个,是全国各地的。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为宣传自身商品及品牌使用的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都市丽人”品牌部分广告合同予以证明。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自认推广的期间是2016-2017年,均为广告合同,共有9份。

为证明都市丽人公司“都市丽人”品牌的网络销售情况及官网宣传,都市丽人公司提供了(2018)粤莞东部第007697号、(2018)粤莞东部第0077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显示都市丽人公司官网的销售产品情况。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自认第007750号公证书是对其京东旗舰店和淘宝旗舰店进行公证,第007697号公证书是对其公司官网进行公证。

上述公证书均显示了都市丽人公司产品及销售情况。

经当庭比对(2017)深罗证字第44973号公证书的涉案产品相关页(即证据第51页),在涉案购物袋上标有“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四叶草图案”标识,都市丽人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19872229号、第14785152A号商标构成相同,同时都市丽人公司认为该标识的“都市丽人”文字部分与其第1414826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商标构成近似。

都市丽人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其中公证费提供了一张数额为138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为六案的共同费用,本案仅主张600元,发票缴款单位显示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

另查明,望晨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材料的销售、包装服务、塑料制品批发等。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明确其诉请一要求望晨公司停止侵权的具体行为是指停止其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诉请二的依据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其品牌知名度酌情提出。

本院认为:望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都市丽人公司依法享有第14148261号“都市丽人”、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第10351324号“都市丽人”、第19872229号“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第14785152A号“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都市丽人公司提供的(2017)深罗证字第44973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公证书的涉案产品相关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四叶草图案”标识,整体标识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由于本案中该被控侵权标识是用于购物袋产品上,望晨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将上述购物袋产品的照片放置于网页上进行展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而非“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故对于都市丽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对其第14785152A号服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都市丽人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控侵权标识与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都市丽人”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都市丽人”。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在外观上有一定的区别,但结合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都市丽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文字“都市丽人”为第14148261号商标的主体部分。

涉案侵权标识中使用“都市丽人”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都市丽人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购物袋,与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已构成对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都市丽人公司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第10351324号“都市丽人”、第19872229号“都市丽人C0SM0LADY加图案”注册商标相比对,均含有文字“都市丽人”。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购物袋,且望晨公司销售页面、企业介绍等内容均显示其为包装制品类产品的销售商。

都市丽人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是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

包装制品与服装内衣等商品不相类似,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对都市丽人公司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因望晨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购物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都市丽人公司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望晨公司页面亦显示其为“环保袋专业制造商”,故都市丽人公司主张望晨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宣传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都市丽人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望晨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都市丽人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知名度,望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都市丽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望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

二、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67元,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58元。

本案公告费840元,由被告广州望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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