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民初1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好又多超市三封寺镇官堰村加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村官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U。
经营者:段军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华容县正隆日化,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华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MCWK470。
经营者:刘必武,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华容县好又多超市三封寺镇官堰村加盟店(以下简称官堰村加盟店)、第三人华容县正隆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官堰村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华容县正隆日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下,“六神”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5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官堰村加盟店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所有货源××××华容县正隆日化送货上门的,被告不知道涉案花露水是侵权产品,且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不再销售涉案花露水,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2、被告无主观过错,根据相关事实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容县正隆日化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第二组、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第三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四组、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第五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六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21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官堰村加盟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没有提供在被告购买涉案花露水的相关票据。
被告官堰村加盟店提供的证据为:1、商品照片2张;
2、华容县正隆日化工商登记信息,拟共同证明涉案花露水是华容县正隆日化送货,其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是在华容县正隆日化购买的,对证据2无异议。
华容县正隆日化既未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106239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花露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21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8年4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5月17日,该处公证员余某与工作人员王雪梅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岳阳万里石石材有限公司斜对面,门口标有“段军明南杂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段军明”)。
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8年5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叶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并附卷于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195ml的玻璃瓶“六神”花露水。
该商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玻璃瓶瓶颈处标有横向的“六神”文字,瓶身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信息。
经比对,正品花露水包装纸有摩擦感,涉案花露水包装纸没有摩擦感;
正品防伪线上有“六神”字样,涉案花露水防伪线上没有“六神”字样;
涉案花露水的气味跟正品的气味不相符。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军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用品、日化用品、化妆品、塑料制品、小百货、雪茄烟、卷烟零售。
货运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经鉴定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原告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其当庭亦从包装纸、防伪线、气味三方面陈述了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参与,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官堰村加盟店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官堰村加盟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花露水系合法取得,但仅提供了两张贴有第三人标签的商品照片,既未提供进货单,又无付款凭证、供货合同、供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且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是否为供货单位,更不能视为其已作为供货单位予以认可。
综上,官堰村加盟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其合法取得,官堰村加盟店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官堰村加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花露水”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官堰村加盟店处理态度(积极应诉,主动下架侵权商品)、地、地域范围(乡镇)营规模(较小)等具体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官堰村加盟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好又多超市三封寺镇官堰村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华容县好又多超市三封寺镇官堰村加盟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华容县好又多超市三封寺镇官堰村加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