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8602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守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经营场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庒排路**瑞鸿名邸03-104-2,住山东省冠县贾镇西赵店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守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刘守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守成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利息799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50元,合计31,149。
但被执行人刘守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守成银行存款31,149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沈 炜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